- 主文
- 事實
- 一、林芳言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
- (一)其於108年11月19日8、9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內某
- (二)其復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其另於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周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三、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被告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
- (二)經查:
- (三)從而,被告矢口否認曾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行為云
-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79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芳言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8 年11月19日8、9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周秀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竊取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共3 瓶、2 塊玉石、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2 個手錶等物品,得手後離開上址,周秀芬返家發現遭竊始悉上情。
(二)其復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之菜市場,見劉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三)其另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1 施戩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施戩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該住處竊取古硬幣20枚、舊址鈔17張、家樂福禮券3 張(面額各100元) 並放入口袋,適施戩返家發現,追捕林芳言,林芳言交出所竊之物後趁隙逃跑,嗣經警據報前往逮捕林芳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芳言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引用證人周秀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26頁至127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未據被告陳明上開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本院業就證人周秀芳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第198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此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被害人劉玉霞、施戩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7至9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警二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至42頁、第48頁);
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 年5 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具領證明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7頁、第44至48頁);
此二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周秀芬所有之財物,辯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係其個人購買,與被害人周秀芬無關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周秀芬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侵入住處,竊取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共3 瓶、2 塊玉石、零錢筒內現金 3,000 元、2 個手錶等物品,業據被害人周秀芬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26頁至127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且有該住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被害人周秀芬指述失竊行為發生在108 年11月19日8、9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內某時許(本院卷第190頁),而這段期間內之108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八掌溪橋南側,有上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2頁),並經上開機車所有權人張美玲之配偶即證人吳東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斯時雖住在嘉義市市區,但確實曾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竊案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到過臺南市後壁區。
又被害人周秀芬之住處在水牛書屋附近,業據被害人周秀芬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之地點,距離被害人周秀芬之住處,約2、3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 年8 月2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3295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臺南市後壁區至土溝農村美術館地圖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21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竊案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19日,騎乘上開機車到過臺南市後壁區之地點,距離被害人周秀芬住處,二者相距非遠,被告有到過被害人周秀芬住處之可能。
3、又員警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竊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5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307室租屋處搜索時,有查獲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各1 瓶之空酒瓶共3個,亦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有拍攝到電視機前擺放2 塊玉石之照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7至20頁、第21-1至21-2頁、第50頁)。
而上開物品據被害人周秀芬具結證述:「(問:提示警一卷第21之2 頁反面)下方編號8 照片中的這些酒瓶有無妳家中失竊的酒瓶空瓶?)就照片中有寫編號7 、8 、9 的這三瓶。」
、「(問:妳會認出這三瓶是否因為貼紙上面有寫12、15、18這樣認出來的?)對,我們還有一個盒子,他盒子沒拿,盒子在我們家,還有一瓶我記得是21年的。」
、「(問:這四瓶是否裝在一盒?)對。」
、「(問:然後他拿走裡面的三瓶,21年的那一瓶沒有拿走?)對,那瓶目前還在家裡。」
、「(問:從警一卷第50頁這張照片中擺了這幾個東西,中間有兩個用紅色圈起來的是否就是妳遺失的玉石?)對,我的就是這個。」
、「(問:妳可否確定這兩個圈起來的玉石就是妳的?)應該是,因為我只有那個玉石。」
、「(問:玉石有很多,妳是依據哪幾個特徵來判斷說這兩個就是妳遺失的玉石?)因為那個是我在日光石頭博物館買的,我本身在博物館,是我們公司在賣的東西。」
、「(問;
因為玉石有很多,可能也有相似的,不一定相同,妳是如何能確定警一卷第50頁之照片中紅色圈起來的玉石是妳的?有哪一個特點讓妳認出來這兩個玉石是妳的?)我認的是我們的玉石都很厚。」
、「(問:就這個玉石的厚度比較厚,還有因為它是圓形的、中間有洞,再加上有綁紅色的繩子,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害人周秀芬指認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空酒瓶、玉石等物品,係伊家中失竊之物,係依據相當之特徵而為指認,並非憑空杜撰。
再參以被害人周秀芬於警詢時陳稱不想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警一卷第48頁),伊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設詞誣告被告之理。
是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上開物品,應為被害人周秀芬住處所失竊物品無訛。
(三)從而,被告矢口否認曾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對其對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飾詞狡辯,對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與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6頁、第2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竊得被害人周秀芬所有之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共3 瓶、2 塊玉石、零錢筒內現金 3,000 元、2 個手錶等物品,僅尋獲其中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共3 瓶之空酒瓶,而酒已被喝光了,業據被害人周秀芬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偵一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故雖尋獲上開3個空酒瓶,但被告既將瓶內所裝之酒喝光,仍認上開3瓶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劉玉霞、施戩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1頁、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具領證明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9頁、第27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靚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亞瑟士特級威士忌12年、15年、18年份各壹瓶 2 玉石貳塊 3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4 手錶貳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65705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5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5107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