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傑隆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 二、案經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傑隆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任職久井公司經營之久井保安加油站職員,前揭加油站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非業務上侵占云云,惟按業務侵占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利用受託處理事務之機會,
- 四、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共計85萬9178元之犯罪所得,均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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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內容,向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貳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傑隆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經營之久井保安加油站,為該公司之加油站從事業務之人。
黃傑隆利用前揭加油站站長方翌宸因住院請假期間未在現場,並將加油站金庫鑰匙交付之機會,原應將營業收入存放至久井保安加油站之陽信銀行帳戶,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3日間將和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24,500元油款、順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繳納之334,678元之油款侵占入己(總共859,178元)。
嗣因久井公司發覺前揭款項未存入公司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傑隆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傑隆固坦承其自106年間起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於上開時、地因為站長方翌宸住院開刀,將該加油站之金庫鑰匙交給其,並由其去收油款,而將和桐公司繳納之524,500元油款、順昌公司繳納之334,678元之油款,共計859,178元侵占入己等情,惟否認係因業務上持有前揭款項,辯稱:伊不是業務上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加油站的加油員,久井加油站不論是收取油款或是代理的工作,如果站長不在都是由會計或其他站長代理,以往都是交給會計去保管。
被告的工作不包含收取油款及金庫鑰匙,本件被告之所以會持有金庫鑰匙及收取油款,是因為公司沒有派代理站長,還把保安加油站的會計調去另一間加油站支援,此時這個加油站除了被告之外,其他都是工讀生,所以方翌宸才會把金庫鑰匙交給黃傑隆交辦他前開收取油款的工作,至於和桐公司、順昌公司為何會將油款交給黃傑隆,一定是由其他的主管職去通知這兩家公司,他們才會把款項交給黃傑隆,此時黃傑隆是什麼身分根本不重要,所以考量黃傑隆持有金庫鑰匙及收取油款的工作,不是告訴人公司制度下可以出現的情形,所以不會有反覆實施的業務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查:
(一)被告任職久井公司經營之久井保安加油站職員,前揭加油站站長方翌宸因住院請假期間未在現場,將加油站金庫鑰匙交付給被告,被告原應將營業收入存放至久井保安加油站之陽信銀行帳戶,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3日間將和桐公司繳納之524,500元油款、順昌公司繳納之334,678元之油款侵占入己(總共859,178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傑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1至67、161、16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久井公司保安加油站站長方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3至16、31至34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黃傑隆於109年1月5日書寫之悔過書影本1份、順昌公司之賒銷對帳單影本8張、久井保安加油站開立予和桐公司之發票6張、久井保安加油站收取和桐公司油款之簽收回條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含黃傑隆至金庫拿取公款經過】、久井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久井公司109年6月8日提出之遭侵占款項明細表、順昌公司、和桐公司賒銷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5頁,偵卷第7、2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非業務上侵占云云,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據證人即久井公司保安加油站站長方翌宸於警詢時證稱:員工黃傑隆在久井保安加油站擔任領班兩年多。
黃傑隆收取順昌公司334,678元、和桐實業524,572元,沒有將這兩家公司的款項,存進去陽信銀行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問:有無黃傑隆將金庫中的公款領出之監視畫面?)有。
(問:黃傑隆何時從金庫中,拿取現金?)108年12月23日6時14分左右。
(問:金庫鑰匙有無其他人擁有?)只有我跟黃傑隆有鑰匙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久井加油站擔任正職,就是幹部。
我不在時,他就是代理我的工作,可以接洽一些事情如廠商或是收油款,或請他去銀行換錢或是管理金庫,再與我聯絡。
現場是由被告經手,再把錢存到金庫内,那段時間,因為我去開刀,所以我不在。
他有放到金庫,但沒有存入銀行。
因為他收完錢回來後,有跟我講,並有拍照給我,他有個人的金庫,就放他所收的款項,他收的就放他個人的金庫,我也有我個人的金庫。
(問:順昌公司、和桐公司貨款都是他放在他個人的金庫?)我不確定,因為是他陸續收的,不確定是他直接投大金庫,還是放進他個人金庫,但這兩個金庫他都可以開。
因為他那段時間是我的代理人。
(問:大金庫是你與被告都有鑰匙?)他知道我小金庫的密碼,可以去開我的金庫拿大金庫的鑰匙。
(問:是否有拍到被告自大金庫或是小金庫拿錢出來?)有拍到片段。
這些片段應該是他要侵占公司的錢,他拿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別人。
這都有拍到,也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3至16)。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擔任保安加油站領班,鑰匙都放在站長小金庫中,由站長自己保管。
站長小金庫鑰匙都會放在公司,且只有我跟站長知道密碼。
站長108年12月15日去開刀到108年12月23日左右回來。
站長在開刀時,有交付我每天都要負責開金庫存錢到陽信銀行。
伊總共14天提領金庫的錢合計約85萬元,伊將上述約85萬公款領去後,沒有存放在陽信銀行。
(問:將上述公款做何用途?)借給一名來加油的男子投資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堪認被告確因職務關係知悉公司金庫密碼,並可持鑰匙開啟金庫拿取款項情事。
又被告既係久井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自有受公司站長方翌宸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是其奉站長方翌宸之指示處理收取油款後,本應存入公司帳戶,且其因擔任加油站領班而知悉公司金庫密碼,其拿取金庫內款項,自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因此其收取油款所持有之現金亦屬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侵占和桐公司交付之524,500元油款、順昌公司交付之334,678元之油款,其實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利用受託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其持有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於案發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返還久井公司536248元,尚有30餘萬元未還,有LINE對話記錄、被告薪資袋、領取薪資照片,告訴代理人方翌宸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當時尚欠401,002元,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5至205、108至109頁),經告訴人久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建偉表示:目前每個月從被告的薪資扣還公司,不一定扣多少。
薪資每月給被告1萬元,剩下的會還給公司等語(見院卷第176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奶奶,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目前仍在久井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自陳現於大學就學中,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對於是否業務上持有有所爭執,然其係坦承侵占犯行,於案發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返還久井公司536,248元,尚有30餘萬元未還,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被告薪資袋、領取薪資照片,告訴代理人方翌宸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當時尚欠401,002元,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久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建偉表示:目前每個月從被告的薪資扣還公司,不一定扣多少。
薪資每月給被告1萬元,剩下的會還給公司等語(見院卷第176頁),若被告入監服刑,則無法工作償還告訴人款項,依此緩刑宣告如附加被告應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內容為條件之賠償,亦可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得令被告顯現思過誠意,適足以導正已遭破壞之法律秩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如前揭判決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一)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共計85萬9178元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共計53萬6,248元,此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被告薪資袋、領取薪資照片,告訴代理人方翌宸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另就餘款32萬2,930元部分,亦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40萬1,002元,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並得作為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事由,前開民事判決及本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困難程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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