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96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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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陽明與吳宗螢為鄰居,其二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吳宗螢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蔡陽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片、鐵絲、鐵罐等物丟擲吳宗螢,繼而持木棍毆打吳宗螢,致吳宗螢受有臉部擦傷、頭、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木棍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他,且只有將鐵片、鐵絲、鐵罐丟在地上;

伊拿鐵片、鐵絲、鐵罐、木頭丟告訴人的腳,要絆倒他拿物證,伊沒有丟身體上半部,是丟身體下半部,也沒有拿木棍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一七一頁)。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大約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伊要上班時,一出門便看到被告一直罵伊,詛咒伊全家死光光、出去被毆打,伊便回他一句「靠腰」,之後他便不斷拿鐵片,還有工業用的鐵絲、鐵罐、木頭等物丟伊,伊就下意識閃開,然後他就拿鐵條敲我的重機車,伊一靠近他就又開始攻擊伊,伊搶下他手中的木條後,被告便改拿鐵條一直追著伊,伊逃開之後,他便擅自將伊的重機車牽到他家裡面,於是伊就報案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拿鐵罐、鐵片等物品丟伊,再拿木棍打伊,木棍被伊奪下後,被告又拿鐵條追伊,伊趕快跑,他就毀損伊所有之MNU-八八三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把該車牽回他家停放,妨害伊使用機車的權利,後來警察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歸還機車,他才把機車還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卷第三十二頁)。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持鐵片、鐵絲、鐵罐及木棍等物丟擲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被告持鐵條追打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八十一頁);

另告訴人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三分前往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實受有臉部擦傷、頭、右肩膀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0九)奇醫字第五四三九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醫療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四五頁)。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並未打中告訴人,而僅係將鐵片、鐵絲、鐵罐、木頭等物丟擲在地,或朝告訴人身體下半部丟擲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七一頁)。

惟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確有持鐵片、鐵絲、鐵罐等物丟擲告訴人乙節並未加以爭執,並表示:確實沒錯,但是是之前的恩怨發生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是伊要搶告訴人手上的瓦斯槍時所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並未打中或丟擲中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有不當;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靠拾荒維生之家庭狀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且否認犯罪,難認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片、鐵絲、鐵罐及木棍等物丟擲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見告訴人跑離現場(仍在同巷道附近未離開),因追打不及,竟擅自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牽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機車之權利。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以手機錄影、拍照之光碟及影像截取照片、警員身上密錄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其住家內,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牽告訴人的機車是因為他是現行犯,伊跟告訴人父親有糾紛,案發當天告訴人先拿槍打伊的臉部及頸部二槍,伊才拿木棍要去把那支槍搶走當作物證報案,因為伊擔心如果直接報案,告訴人會換玩具槍給警察,伊牽機車是因為怕他跑掉,他是現行犯;

當時告訴人要騎機車離開,他如果騎機車離開伊就不能蒐證,所以才扣押他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一七三頁)。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而以上詞置辯,惟其所辯案發當日告訴人曾持槍對其射擊乙節,則為告訴人所否認。

然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其二人確有在告訴人之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片、鐵絲、鐵罐等物丟擲告訴人,繼而持木棍毆打之,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其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以手機錄影、拍照之光碟及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確曾向警員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便不斷拿工業用鐵片、鐵罐、木棍攻擊告訴人,但稱未拿武器或任何物品攻擊被告,只有將被告手中之木棍搶過來,過程中告訴人頭部與身體均有受傷,之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牽至家中停放;

另詢問被告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因此告訴人拿不明槍枝向他擊發,導致臉頰與胸前紅腫疼痛,後因自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恐其離開現場,而自行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移入自家門內停放,過程中造成機車多處擦損,於警方到場後,才將該機車由家中牽出來歸還告訴人;

經詢問後,告訴人交付所持有之鋼瓶空氣槍,但否認使用空氣槍攻擊被告,警方依規定扣押該空氣槍等情,有卷附由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李育成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一0八)奇醫字第五0五二號、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0九)奇醫字第五四三九號函與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資料等,及鋼瓶空氣槍一把扣案可憑(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偵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十三、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則揆諸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係在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後,認為告訴人持有槍枝,擔心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始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自己住處停放,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此外,被告在警方到場後,亦隨即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出歸還告訴人,此有警員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後,見告訴人跑離而暫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自己住處停放,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確非無疑。

六、告訴人固指摘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牽回被告住處,妨害其使用機車之權利,並提出其於衝突過程中以手機錄影、拍照之光碟及影像截取照片為證。

惟觀之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歷次指訴內容,其僅表示:「…我搶下他手中的木條後,蔡陽明便改拿鐵條一直追著我,我逃開之後,他便擅自將我的重機車牽到他家裡面,於是我就報案了」、「…木棍被我奪下後,蔡陽明又拿鐵條追我,我趕快跑,他就毀損我所有的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把該車牽回他家停放,妨害我使用機車的權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卷第三十二頁),固陳稱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回自家停放之情形,然並未指摘被告有何對其加諸不法腕力,或為任何言詞脅迫以阻止其使用上揭機車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且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拍照之光碟及影像截取照片,亦僅見被告於遠處、背對鏡頭牽取告訴人機車之畫面(詳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此揭行為尚屬平和,而未見被告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告訴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而企圖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更無任何以加害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之舉措,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貿然將告訴人之機車牽移至自己住處停放之行為有所不當,惟既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積極行為,自與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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