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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是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又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告訴人享有之本案系爭著作財產權而公開傳輸之,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本案系爭著作,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並使其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黃紹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軒明知「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文案之文字及影片,係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日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該文案後,將上開著作之「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美腿導正分趾套」等文字,重製成「腿粗不是因為胖 是因為你走歪」、「走路走歪影響骨盆平衡導致屁股變
大腿變粗」、「腿型導正趾套」等文字,再將重製後之文字連同影片擷圖,上傳至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之網頁上販售「專業級腿型導正趾套」商品(下簡稱本案商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日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日東公司員工於同年9月2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情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東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軒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夏宗漢之指訴。
(三)日東公司委由第三人謝宗仁設計上開商品販售網頁設 計合約書及含有前揭影片之原始光碟。
(四)被告在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資料。
二、核被告黃紹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第2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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