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智簡,7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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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雙子星」襪子參雙、「佩佩豬」襪子壹雙、警方蒐證購買之「FILA」帽子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NIKE商標檢索資料1份(因警卷第74頁所附商標檢索資料業已過期,爰依職權查詢該商標之檢索資料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店鋪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8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訴人陳報狀及檢附和解契約書3份在卷,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且依約賠償,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雙子星」襪子3雙、「佩佩豬」襪子1雙、警方蒐證購買之「FILA」帽子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郭錦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在大陸「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帽子,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O其所經營之店舖,以每件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
嗣經警為蒐證而以150元之價格,向郭錦銅購得「FILA」商標帽子1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代理商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做為贈品使用之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襪子3雙、「佩佩豬」商標圖樣襪子1雙而查獲,並經郭錦銅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錦銅之自白。
㈡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共3份。
㈢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襪子3雙、「佩佩豬」商標圖樣襪子1雙及4,000元扣案。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份、鑑定書10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或圖樣 商標註冊號 商標權人 109年6月6日搜索扣押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Supreme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18件 2 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13件 3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帽子24件 4 UA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帽子20件 5 NIKE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帽子2件 6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11件 7 Hello Kitty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3件 8 佩佩豬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帽子1件 9 哆啦A夢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10件 10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帽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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