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294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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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本案3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陳智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僅因缺錢償還債務及花用,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陳智偉之本件郵局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所為實值責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淑芬、陳智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元完畢,其餘7萬4,000元於被告查獲時已由警方發還與陳智偉,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所提出陳淑芬簽發之收據影本、本院109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陳淑芬回覆已收訖7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29、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1.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二人均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二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19頁),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反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查獲時扣案之陳智偉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7萬4,000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然而均已發還陳智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此等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應不予沒收。

㈢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元,雖未扣案,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7萬元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收據影本足資證明,倘再予就此款項諭知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鄭文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進(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淑芬原為男女朋友,陳淑芬與陳智偉為姑姪。
緣陳淑芬擔心陳智偉因酒後駕車案件遭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將所保管之陳智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鄭文進,央請鄭文進領取陳智偉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鄭文進完成領取後僅將金錢將付陳淑芬,並未歸還陳智偉之郵局提款卡。
嗣鄭文進因個人急用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前揭陳智偉之郵局提款卡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於108年9月26日20時23分、20時25分、20時26分許,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6萬、6萬、2萬4,000元,共14萬4,000元(其中7萬4,000元與提款卡,扣案後業經發還陳智偉)。
嗣陳淑芬因未見陳智偉之提款卡,遂與陳智偉一同前往郵局補辦提款卡與補刷存摺,因而發現陳智偉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陳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智偉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被告上開3次領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復業與告訴人陳淑芬、陳智偉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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