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32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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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本院民國109年12月7日、8日及110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共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依璇(原名「黃明均」,民國109年7月27日更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蘇暐翔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收購商品之貼文後,私下傳訊息予告訴人佯稱自己有該商品可以出售與告訴人,並談妥價格,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後卻推託拒不出貨,亦不聯繫,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狀,暨其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剩餘之1,400元則迄未賠償)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共計2,600元(1,200+1,400=2,600),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7日、8日及110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準此,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1,2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黃依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璇(原名「黃明均」,109年7月27日更名)明知其無給付雀巢媽媽膠囊商品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之某時,閱覽蘇暐翔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媽咪寶貝婦嬰用品買賣社團」所張貼收購雀巢媽媽膠囊之廣告後,即於109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Mei Bu」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蘇暐翔佯稱:願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雀巢媽媽膠囊6盒予蘇暐翔云云,致蘇暐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元至黃依璇所提供另案被告盧薏婷之新店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盧薏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接續於同年2月26日再向蘇暐翔佯稱:尚有7盒同樣商品得以出售,且將與上開6盒商品併予出貨云云,致蘇暐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400元至其父親黃宏煜所有之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宏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蘇暐翔遲遲未收到上開貨品,且多次聯繫黃依璇,黃依璇均藉詞拖延,而後蘇暐翔要求退款無著,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依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7月28日詢問筆錄),且被害人蘇暐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詐欺被害人,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其詐欺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另本件被告共詐得現金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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