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32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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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張筠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筠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陳則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曾經手推告訴人尤金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二人皆是因可接受原因而犯罪,逕依行為強度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輕量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張筠韋

陳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外,因見友人顏氏紅琛與尤金練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尤金練,致尤金練跌倒後受有右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張筠韋前因持有毒品、收受贓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外,因見陳則維、顏氏紅琛與尤金練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把西瓜刀朝陳則維作勢揮舞,並持該西瓜刀追逐陳則維,復持該西瓜刀朝尤金練作勢揮舞,致陳則維、尤金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一支。
三、案經尤金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及陳則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張筠韋則於警詢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把西瓜刀,並持該西瓜刀追逐陳則維,復持該西瓜刀走向尤金練,因當時見陳則維、尤金練好像要打一位婦人,所以才拿刀去找他們,想要嚇阻他們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尤金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顏氏紅琛、葉怡亭、蘇雅緹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療財傳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筠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張筠韋以一持刀追逐及作勢揮舞行為恫嚇尤金練、陳則維,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則維、張筠韋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張筠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筠韋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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