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42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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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先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先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年10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先前已有竊取機車之前案(見本院卷附98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其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警扣得竊得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並發還被害人曾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經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鄭先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先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人行道上,見曾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其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鄭先堂,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等物(已發還曾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先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同為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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