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4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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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個、遙控器貳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下列內容: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美養生館』色情護膚店」更正為「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美養生館』色情護膚店」、第5行「於上址房間」更正為「於一旁光復路516號、530號內房間」。

㈡增列「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由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刑罰有所警惕、反省,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禁絕非法性交易,竟以養生館作為掩護,媒介他人與該養生館內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以一旁民宅作為容留之場所,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有害於社會秩序,漠視法令規範,所為實不足取;

次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前科),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16歲、8歲,參訴字卷第77、79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照片、餐飲課程報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遙控器2個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200元,係自NGUYEN THI TO(阮氏素)處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間具有關聯性或有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美養生館」色情護膚店,擔任看顧櫃臺、接聽電話並引領上門之客人進入包廂之工作,並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O HONG VAN(吳紅云)、NGUYEN THI TO(阮氏素)及TRAN NGOC GIAU(陳玉福)等人於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陰道或由女子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服務,完事後再依全套或半套之服務內容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1,200不等之價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獲得1,200元或700元,其餘1,000元或500元則由甲○○收取,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許起,前往上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陳豊益與NGUYEN THI TO(阮氏素)、男客黃品綸與NGO HONG VAN(吳紅云)均甫進行性交易完畢,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遙控器2個及NGUYEN THI TO(阮氏素)身上之現金1,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該養生館櫃臺人員,負責招呼客人並聯繫小姐進行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姐有做全套或半套,那都是小姐自己跟客人說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NGO HONG VAN(吳紅云)、NGUYEN THI TO(阮氏素)及TRAN NGOC GIAU(陳玉福)、陳豊益及黃品綸具結後證述在案,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及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甲○○所有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遙控器2個及NGUYEN THI TO(阮氏素)身上之現金1,200元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性質上屬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係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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