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46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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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沈美君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沈美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美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癮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止)。
詎沈美君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K190)、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理由: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屬5年內2犯(修法後,為3年內2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10日13時許,在其住處,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第五分局採尿及刑大採尿,施用時間都是109年8月10日13時許,地點在我戶籍地,我認罪,我真的只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刑事警察大隊),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大於4000ng/mL,比對前揭被告於108年8月13日13時(第五分局)採尿送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822ng/mL,足見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係隨採驗時間不同而遞減,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屬事實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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