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53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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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海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海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海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竊取數個物品之行為,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更於10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未久即經告訴人所尋獲,並由警方將竊得物品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顏彰均10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1頁;

第3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海霞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顏彰均,有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胡晟榮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彭海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海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售價新臺幣960元),並藏放在渠隨身所攜之背包內,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因彭海霞上開犯行已為該店店員王建智所察覺,遂將此情通報店長顏彰均,其2人遂在彭海霞未經結帳欲自該店入口離去之時加以攔阻,然彭海霞並未置理,仍逕自快步離去該店,且將上開背包棄置在同區尚頂路177巷1號之鐵工廠內後即行逃逸,顏彰均、王建智則尾隨彭海霞至上址鐵工廠內尋得該背包,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彰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海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彰均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王建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清單、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價值(元) 1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百事餅乾 2 包 66 2 瑞穗巧克力調味乳 2 罐 138 3 黃金魚塊(原味) 2 盒 218 4 雙葉冰棒(蘇打風味) 1 盒 42 5 綠翡翠無籽葡萄 1 包 239 6 椰子 2 顆 90 7 阿奇儂冰棒(蘇打風味) 1 盒 89 8 雙葉冰棒(紅豆牛奶) 2 盒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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