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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振男
王文慶
尤東春
謝榮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振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東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被告等賭博之地點在路旁空地,為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伍振男、王文慶、尤東春、謝榮心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等犯賭博罪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等4人各自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尤東春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謝榮心有多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伍振男、王文慶於偵查中分別自承贏了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足認渠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與500元。
惟因渠等犯罪所得均置於賭檯上為警查獲扣案,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優先適用該條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如下述)。
㈡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4,200元(含被告伍振男、王文慶之犯罪所得共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5、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嘉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
被 告 伍振男
王文慶
尤東春
謝榮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振男、王文慶、尤東春、謝榮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2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以謝榮心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為3組(即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比較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組皆輸之賭客,須給付3組皆贏之賭客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4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振男、王文慶、尤東春、謝榮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各1份及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振男、王文慶、尤東春、謝榮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現金4200元,則係被告4人在賭博現場為警所查扣之賭資,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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