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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森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分別竊取被害人劉金堂及陳裕元所有之電力與水源,惟前開物品數量甚少且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陳森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葫蘆埤自然公園」內,將其所有之電鑽插頭插入該處之電源箱內,以此法竊取電力約2度。
嗣因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約聘人員劉金堂發現電源遭竊,隨即上前阻止並報警而查獲。
㈡另於109年1月14日9時許,在陳裕元承租之臺南市○○區○○○里地號139-52號土地,陳森嚴先將其所有之水管接上陳裕元之水管,並徒手打開設置在上開土地之抽水馬達開關,以此法竊取陳裕元之水源。
嗣因陳裕元之子陳昆義發現後隨即將抽水馬達關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昆義、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竊取水源及電力之價值低微,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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