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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路旁,公然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文會,其內容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語言,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三、核被告陳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宗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46號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見陳文會停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質疑陳文會與其同事分持相機拍攝物景之行為而發生口角,陳文會駕駛原車離開約200公尺後,陳世民與其胞弟陳世郁騎乘機車追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38線路旁,陳世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陳文會,足以貶損陳文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世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會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王八蛋」既非客觀、具體敘述告訴人之具體行為有何不當,難認屬適當之合理評論,上開用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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