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74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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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王易聖於本院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5、9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毀損、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毀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已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僅因細故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文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陳稱所受損害為頭皮開放性傷口4.5公分縫合6針,及機車、安全帽修理費用合計花費新臺幣2,700元(警卷第8、9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有使用其所有之扣案玩具槍1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54至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有使用黑色條狀物1支,但被告陳稱該物下落不明(警卷第14頁),且該物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王易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工寮內,因酒後與李文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趁李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上開工寮之際,自後方突然將李文哲連同其所騎乘之機車推落路旁排水溝,並於李文哲爬起後,持黑色不明棍狀物攻擊李文哲,過程中並對李文哲恫稱:「要到車上拿槍來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文哲,使其心生畏懼,李文哲並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5公分之傷害,且上開李文哲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哲。
嗣王易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拿取外觀極似真實槍枝之玩具槍1把後駕車返回現場,持該玩具槍於上址工寮外比劃恫嚇。
嗣經李文哲報警究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易聖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玩具槍1把。
二、案經李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易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李文哲連人帶車推落排水溝,並於告訴人爬起後以不明棍狀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持一黑色玩具手槍回到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涂富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告訴人推落水溝,後以不明棍狀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又駕車經過現場之事實。
4 證人羅佳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告訴人推落水溝,後以不明棍狀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駕車離開後,返回家中拿取外觀形似槍枝之玩具手槍,並返回現場欲找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2張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推落排水溝,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後續駕車返回現場,手持外觀形似槍枝之玩具手槍於現場外揮舞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犯案用之玩具手槍1把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脅迫行為在內。
且行為人所稱加害之事,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可,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經查,本案被告王易聖於偵查中坦承有持外觀形似真實槍枝之玩具手槍返回現場之事實,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持該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此外,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見他人手持形似槍械之物,能否有能力判斷究係是否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已心生畏懼躲藏於工寮內等情,應屬有據。
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先後傷害、毀損、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特定恩怨,衡情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參諸告訴人雖係以不明棍狀物攻擊告訴人,然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非嚴重不治之傷勢,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告訴及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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