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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由劉欣霈徒手竊取郭水盛所有之石製紀念牌、花瓶檯燈各1個」應更正為「由劉欣霈徒手竊取郭文秀所有之石製紀念牌2組、花瓶檯燈1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水盛之子郭耀楨」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秀之子郭耀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欣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證人郭水盛代替被害人郭文秀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劉欣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2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與不知情之蕭傑全(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古厝,由劉欣霈徒手竊取郭水盛所有之石製紀念牌、花瓶檯燈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嗣劉欣霈搭乘不知情之王世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扣得上開石製紀念牌、花瓶檯燈各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水盛之子郭耀楨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傑全、王世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夥同蕭傑全、王世緯共同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查獲本案時同案被告蕭傑全、王世緯在場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傑全證稱:我與劉欣霈去附近上廁所,後 來聽到古厝有聲音,我才進去找劉欣霈,我有叫劉欣霈不要 拿古厝裡的東西等語,則證人蕭傑全於進入古厝時,與被
告有無犯意聯絡,非無疑義。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緯證稱:是劉欣霈的哥哥劉鴻典打電話叫我載劉欣霈及蕭傑全回家,我不知道劉欣霈及蕭傑全去下營區做何事,劉欣霈拿了一卷海報和小東西上車,我不曉得那是贓物等語,參以證人劉鴻典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劉欣霈及蕭傑全去麻豆與下營的回收場看有沒有可收購的,下午3、4時許我接到老闆電話叫我去臺中后里,我就把他們放在賀建國小旁的大馬路,我就離開了,是我叫王世緯去下營載他們,我不曉得劉欣霈、蕭傑全、王世緯在我離開後去做了什麼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是我自己進去古厝拿這些東西,蕭傑全、王世緯他們都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傑全、王世緯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疑義,自難認被告與蕭傑全、王世緯共犯此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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