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2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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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乙○○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騙者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炯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000號「7-11超商精工門市」內,以1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租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甲○○朋友陳永菁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假冒乙○○姪子董國偉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1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炯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受騙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受騙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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