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4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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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鑫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路旁,因認為杜華田牽引機車時,故意刮傷陳慶鑫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而與杜華田發生口角衝突,詎陳慶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拴住杜華田頸部,將杜華田之頭部夾在腋下,並徒手毆打杜華田,致杜華田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陳慶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杜華田發生徒手拉扯之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當天只有跟告訴人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為何這麼嚴重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停車衍生之糾紛,發生徒手拉扯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嗣經就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在現場被告之配偶陳金燕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有1 人出來拉著我的手問我為何要來這邊打人」等語(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現場有人問被告為何可以這樣打人,該人是我之前的鄰居杜媽展」等語(偵卷第13頁)相符,足認證人杜媽展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時,確為同在現場目擊衝突情形之人。

㈢證人杜媽展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那邊打架,告訴人的頭被被告用手夾在腋下,一直被揍,被告是從下往上揍告訴人的臉,我就過去將他們2 人分開,衝突結束後,我有質問被告之配偶陳金燕,被告為何來這邊打人」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衝突過程中,被告就用手臂拴住我脖子及出拳毆打我頭部,我當時抱著頭讓他打」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1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拉扯間我看到告訴人的臉有流血」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拴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之頭部夾在腋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㈣參諸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近七旬,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 頁),衡情以其高齡之身體狀況,於頸部遭被告以手臂圈繞、夾壓之情形下,確足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勢,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109 年3 月8 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乙節,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

基此,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徒手拴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之頭部夾在腋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所致。

㈤被告固辯稱:我印象中當天只有跟告訴人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為何這麼嚴重等語,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有無拴住告訴人頸部、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等重要情節,均供稱:「我忘了」、「我不記得」、「當天情形很混亂」、「實際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背面),已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形。

而證人陳金燕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把被告的手抓著,被告也沒有辦法打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惟旋又改稱:「被告、告訴人2 個人的手在那邊互相抓來抓去」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就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雙手是否均為證人陳金燕抓住而無法出手傷害告訴人,或有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及衝突等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

基此,被告前述個人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及證人陳金燕前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衍生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欠缺尊重。

復衡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近七旬,有前引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參,猶因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前揭具相當嚴重程度之傷勢,且據告訴人陳稱:案發至今被告一點關心都沒有,也沒有聯絡,我不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迄今未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關於調解、賠償損害事宜之意願或行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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