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6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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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各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各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恣意為本案著手行竊之行為,不重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量被告犯罪的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3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
被 告 薛各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各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曾志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行竊之際適為曾志明發現未得逞而逃離。
嗣曾志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各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志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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