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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無意願到院調解等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即海賊王公仔1隻並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故該竊得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3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8時44分許,在龍俞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龍俞文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7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龍俞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俞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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