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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奉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奉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奉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土城公有零售菜市場內,因處理自身及友人與葉史氣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葉史氣發生口角,詎吳奉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葉史氣臉部,造成葉史氣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眼眶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史氣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葉史氣及其全家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史氣,使葉史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奉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史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證物袋內)。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分(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及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另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欠缺尊重,復衡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逾六旬,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前揭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勢及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暫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本院110 年1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難謂被告全無悔意,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從事家管、退休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妻、子均有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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