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7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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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籍設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邊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 案與被告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殘刑共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10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於109年間再犯偷竊他人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竟又於本案再度竊取由被害人劉代煌所管領使用之機車,足徵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之機車於其遭查獲後即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前從事打臨工工作、現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發動並騎走本案機車之工具,而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供稱該鑰匙原本就插在本案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

易字卷第64頁),被害人亦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3頁),是該鑰匙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64號
被 告 邊泰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泰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劉宣妙所有、劉代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邊泰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邊泰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代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另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至於扣案鑰匙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害人陳稱該鑰匙非其所有而無從發還,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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