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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年、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5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於紅線上,進行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再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又檢察官雖未執此上訴,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本件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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