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19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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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共同傷害乙○○部分,暨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己○○被訴共同傷害乙○○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己○○傷害甲○○部分)。
判決要旨
一、被告丁○○、己○○被訴共同傷害乙○○部分,本院認為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並未攻擊乙○○的可能性,也不足以證 明乙○○確實受有傷害,因此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二、被告己○○傷害甲○○部分,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決定駁回上訴。

事 實
一、丁○○、己○○夫妻二人,於109年1月26日晚上10時58分左右,在屏東縣潮洲鎮民權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處的夜市流動廁所前,遇到他們女兒的前男友乙○○。
丁○○便上前拍打乙○○使用中的流動廁所門板,打算質問乙○○之前從他們家中所拿走物品的下落。
二、乙○○的母親甲○○見到上述情況,便上前阻攔丁○○和己○○,雙方先是口角爭執,己○○和甲○○進而互毆對方,並使甲○○因為己○○的攻擊行為受到左下唇挫擦傷、左頸部多處抓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左手背挫瘀傷腫痛、腹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己○○也因為甲○○的攻擊行為受傷,但甲○○傷害己○○部分並未上訴)。

理 由
壹、維持部分(己○○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上訴要旨:
1.甲○○的兒子乙○○過往曾經對被告己○○的未成年女兒實施性侵害行為,這是案發當天被告己○○之所以和甲○○互毆的原因之一。
2.這起互毆事件,是甲○○先出言不遜而引發。
3.原審判決沒有考量這一點,認為被告己○○目無法紀,量刑顯然過重。

二、事實認定:
根據以下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為被告己○○有傷害告訴人甲○○的行為:
1.被告己○○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2.告訴人甲○○在警局證詞。
3.證人丁○○、乙○○、黃素芳(甲○○的友人)、王馨槥(己○○的女兒)在警局的證詞。
4.證人黃素芳在地檢署的證詞。
5.證人乙○○、戊○○(己○○的女兒)在法院的證詞。
6.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

三、被告己○○成立的罪名:
己○○在和告訴人甲○○相互攻擊中,造成甲○○受傷,構成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是正確地適用法律。
2.原審判決量刑適當:
①己○○上訴時雖然提出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起訴書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25頁),但即便乙○○確實有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仍然不能合理化己○○出手傷人的行為。
②本案的起因是己○○在乙○○上廁所時,主動前往挑釁 。
而且己○○在警局說「(甲○○)出手推我丈夫丁○○,所以我才過去推了甲○○」(警卷17頁)。
證人黃素芳也說是己○○先去拉甲○○的頭髮(警卷46頁)。
所以甲○○指控己○○是首先出手攻擊對方的人,本院認為可信。
③從傷勢而言,本件互毆事件,己○○受有「頂部頭皮及後頸挫傷、左右手腕抓傷破皮、左手挫傷、腹部抓傷挫傷」的
傷害(見警卷55頁茂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甲○○則受到「左下唇挫擦傷、左頸部多處抓傷、右前臂多處抓傷、
左手背挫瘀傷腫痛、腹部挫傷疼痛」的傷害。
甲○○的傷勢略重於己○○。
④因此,主動挑釁率先動手,且造成對方較重傷勢的己○○,判處比甲○○重的拘役30日(甲○○判處拘役20日),本院認為適當。
⑤考量以上的因素,再檢視己○○的前科資料,認為被告多年沒有犯罪,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又斟酌她犯罪後承認犯罪
態度可以認為良好等等情況,認為原審判處她拘役30日是適當的,並沒有如己○○所認為的量刑太重情形。

五、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己○○的主張無法採納,所以決定駁回她的上訴

貳、撤銷改判部分(丁○○、己○○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上述時間、地點(109年1月26日晚上10時58分左右,在屏東縣潮洲鎮夜市流動廁所前),丁○○在乙○○一出廁所後,把乙○○壓制在門上,並用手勒住乙○○頸部,並和己○○共同徒手毆打乙○○臉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右臉頰挫傷疼痛、頸部勒傷紅腫等傷害。
2.罪名:
因此認為丁○○、己○○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丁○○、己○○當時並沒有毆打乙○○的行為。
2.在場目擊事件過程的甲○○友人黃素芳,在警局也說被告二人並沒有攻擊乙○○的行為。
3.根據乙○○的驗傷時醫院病歷的記載,可知乙○○並沒有任何傷勢。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
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
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因此,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二人的指控,本院無法片面採信。
3.傷害未遂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即使刑事被告有攻擊被害人身體的行為,若沒有證據證明造成受傷的結果,仍是刑事法律所不處罰的行為。

四、證人的證詞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
1.兩個家庭、兩種證詞:
①本案實際上是兩個家庭的夜市衝突。
在證據的顯示上,告訴人乙○○和他的母親甲○○,分別在警局及法院作證指控被告丁○○、己○○毆打乙○○;
而被告丁○○、己○○和他們的女兒王馨槥、戊○○,則分別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作證陳述丁○○、己○○並未出手攻擊乙○○。
②雖然甲○○在此部分並不是告訴人,理論上她的證詞可以佐證告訴人乙○○的指控。
然而,身為告訴人的母親而且接著又和己○○大打出手的甲○○,顯然立場並非中立客觀,她在訴訟上必然選擇和兒子乙○○站在一起。
因此,雖然她的證詞可佐證乙○○的指控,本院認為母子的證詞加在一起仍然證據不足。
2.相對客觀的證據:
①在夜市衝突的現場,還有一位證人黃素芳,她是甲○○的朋友,和被告方面沒有淵源,從社會常情來看,這位證人不
存在偏袒被告二人的風險。
②證人黃素芳在警局所描述事件完整過程是:「當時我與甲○○在聊天並等待甲○○的兒子(註:乙○○)上廁所完,接著我朋友甲○○就走過去流動廁所那邊,然後發現甲○○好像在跟一位女生理論,突然對方女生(註:己○○)就出手拉扯甲○○的頭髮,接著甲○○就跟那位女生開始互相拉扯,後來我就一直嘗試著分開她們,然後我朋友甲○○就被對方女生推倒在地,接著因為我看事發越來越嚴重,我就趕緊報警
等警察到場」(警卷46頁),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二人有攻擊乙○○的行為。
③黃素芳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把上述過程再敘述一遍之後,檢察官與她的問答為:
檢察官:按你所述你沒有看到乙○○為何會受傷?
黃素芳:是。我沒有看到,當時人很多,而且大家都在圍
觀,人很混亂。
檢察官:你有看到丁○○在現場嗎?
黃素芳:好像有,但我沒有看到他在打誰或拉誰。
檢察官:甲○○說(註:可能是乙○○說的筆誤)丁○○
有勒住他脖子你有看到嗎?
黃素芳:沒有。
再一次陳述沒有見到丁○○、己○○攻擊乙○○的行為(偵卷34頁)。
④誠如檢察官在審理時所講,當時現場混亂,存在「被告二人毆打乙○○但黃素芳沒看到」的可能性。
但黃素芳在地檢署作證時說她距離乙○○指控被打的地點,也就是流動廁所約5公尺(偵卷34頁)。
她既然能清楚描述身旁的甲○○走向流動廁所進而和己○○在附近發生肢體衝突,表示流動廁所是她當時目光的焦點。因此,本院認為,除了上述「有
發生沒看到」的可能性之外,也存在「被告二人並未毆打
乙○○」的可能性。
⑤小結:從證據而言,本案存在被告二人並未出手傷害乙○○的可能性。

五、乙○○是否受傷存在疑問:
1.診斷證明書的記載:
乙○○提出的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乙○○驗傷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右臉頰挫傷疼痛、頸部勒傷紅腫」的傷害(警卷53頁)。
2.病歷的記載:
①文字部分:
為了確認乙○○的傷勢,本院主動調取乙○○的急診病歷,上面有以下的文字記載(本院上訴卷99-100頁):
Head injury,unspecified(不明傷處的頭部外傷)soft & flat no tender(軟組織無壓迫)
no rebounding pain(無回縮痛)
四肢
no edema(無水腫)
Freely movement(活動自如)
②照片部分:
潮州安泰醫院當時只拍攝2張頸部照片,照片中呈現乙○○的頸部有些微泛紅的情形(本院上訴卷109、111頁)。
3.乙○○在法院的證詞:
①乙○○證實診斷證明書上面關於「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右臉頰挫傷疼痛」,都是他當時跟醫師口述的症狀,當
時他「沒有明顯的外傷」(本院上訴卷157-158頁)。
②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頸部勒傷紅腫」的傷勢,就是丁○○以虎口壓住他脖子造成的(本院上訴卷156頁)。
4.綜合評價:
①既然病歷上關於「頭部外傷」,是記載unspecified(不明受傷部位),全無「頭暈、嘔吐、右臉頰挫傷疼痛」的診
斷(只記載於「主訴」),且醫院只能提供頸部紅腫的照
片。
再參考上述乙○○在法院的證詞,可知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右臉頰挫傷疼痛」的記載
,完全是根據乙○○當時的陳述(主訴),醫師無法確認。
所以,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確認乙○○當時受有「頸部勒傷紅腫」以外的傷害。
②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頸部勒傷紅腫」,雖然有病歷所附照片以及病歷上的身體圖示(本院上訴卷100頁)可以佐證,且乙○○明確指證是丁○○用手部虎口壓住他脖子造成的傷勢。然而照片中顯示的紅腫情形並不明顯,只是長
度約3公分的輕微泛紅。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對自己稍加
抓搔就會出現此等皮膚反應,若認為此等現象就足以證明
被告傷害既遂,會有因誤判而冤枉人民的風險。
③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乙○○實際上並未受傷的可能性。

六、結論:
本案這部分經過評價全部證據之後,認為不能確定丁○○、己○○確實有攻擊乙○○的行為,也無法確認乙○○真的因此受有傷害,為了避免冤枉被告二人,理應將原審的此一部分
,和己○○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七、補充說明:
1.檢察官在論告時提到「己○○有承認曾經掌摑乙○○的臉三、四下」。
2.己○○在地檢署的陳述是:「我有拍他(註:乙○○)的3、4下吧,我忘記了,當時我很生氣.....當時的情形是...我就跟甲○○打起來了,後來我們被戊○○、王馨槥拉開,我跑去跟乙○○理論,我經輕拍乙○○的臉,並不是打他」(偵卷33頁)。並不是承認「掌摑」乙○○。
3.但根據乙○○在本院的證詞,以及病歷的記載,並無法確認乙○○的臉部受到傷害,所以己○○這部分的陳述,不會改變本院的判斷。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己○○關於傷害甲○○部分的上訴,並判決丁○○、己○○共同傷害乙○○部分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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