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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琼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琼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四十五頁)。
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琼齡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琼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現金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張琼齡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琼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金麗越南小吃部),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胡金麗放置櫃檯上方紅色零錢盒(硬幣約新臺幣1000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胡金麗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琼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金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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