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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毅無罪。
判決要旨
刑法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意圖,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李冠毅打算讓許多人知道內情,而先後講述下述足毀損同業殷開稜名譽的事情:
①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廳內,跟機油經銷商陳俊諭說:「殷開稜明知道販賣
的機油不能用,卻還是賣給客戶」。
②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左右,在程啟軒所經營的「魚匠車業」機車行店裡(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跟程啟軒說:「你目前所用的這瓶VANDIA機油的業務人員殷開稜已經沒有做了,且殷開稜所販售的這瓶機油有問題
,會導致機車使用後油溫過高」。
2.罪名:
因此認為李冠毅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
二、被告的答辯:
1.我和陳俊諭碰面時,是陳俊諭先提到他有賣告訴人殷開稜推銷的VANDIA機油,並說客人都反應溫度過高,我只是反問陳俊諭「為什麼你們還要經營這個品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殷開稜的名字。
2.我去程啟軒經營的魚匠車業時,只是向程啟軒分享我的客人測試後認為VANDIA的油溫比我們的高。
我當時並沒有提到殷開稜沒有要繼續做了,我是問程啟軒「服務你這邊的也是高雄的業務嗎?」,程啟軒回答說他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業務後,我才說「我有聽我的店家說高雄的業務好像沒有做這個品牌」。
3.我並沒有誹謗殷開稜的意思和行為。
三、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條文上明白規定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是打算把損人名譽的事實廣為傳播,讓多數人知道。
若只是私下告知特定人,不能認為有「傳播大眾」的意思,並不構成此罪。
四、應該剔除的證據:
證人陳俊諭、程啟軒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根據。
五、事實判斷:
證人程啟軒、陳俊諭已經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被告的確有對他們講述上述話語(本院上訴卷122、129頁),足以判定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的客觀行為。
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1.證人程啟軒在法庭上確認,被告在「魚匠車業」對他講這件事時,店裡雖然另有一位客人,但那位客人在旁「玩手機」,並未參與談話,且被告「只用我跟他可以聽得到的音量而已」,並沒有要求他講給別人聽,只是兩人的對話(本院上訴卷124頁)。
2.證人陳俊諭則在法庭上證實,他和被告在星巴克是坐在一個高腳桌上面,當時除了他和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參與。
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希望他把這些事情講給大家聽,也沒有要求他推銷機油時儘量推銷他們家的,不要推銷VANDIA機油(本院上訴卷133-134頁)。
3.由程啟軒和陳俊諭的證詞中,可知被告只是私下對證人們講小話,現場並無第三人參與得知被告所說的話,被告也沒有期待證人們廣為傳播。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意圖。
七、結論:
既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打算,根據上述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說明,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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