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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季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持三秒膠灌入告訴人之機車及住處大門鑰匙孔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稽,顯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足以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榮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本件3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持三秒膠灌入告訴人劉季杭之機車及住處大門鑰匙孔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5號
被 告 王榮焜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焜與劉季杭之母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3日1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劉季杭住處前,以三秒膠灌入劉季杭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該鑰匙孔喪失功能;
二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前,再以三秒膠灌入該處大門之鑰匙孔,致該鑰匙孔喪失功能;
三另於同年26日13時54分,在上開處所門前,以三秒膠先後灌入上開機車及大門鑰匙孔,致該鑰匙孔喪失功能,致生損害於劉季杭。
二、案經劉季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榮焜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季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維修收據正本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3次毀損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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