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34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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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1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屬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承認有去偷3箱啤酒,但當時我把3箱啤酒搬出來的時候有跌倒,3箱啤酒均掉落地面,我隨後撿起2箱啤酒本欲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但沒有放好,也掉在地上,所以上開3箱啤酒均尚未在我實力支配之下,未實際將之置於自己掌心,不能謂已得手,應構成未遂;
㈡我真的是無心的,我家本來是從事鋁門窗技工,如果真的想偷東西的話,我大可以去大賣場帶2、3瓶洋酒出來,但我沒有這樣,而且我也有鼓起勇氣與被害人和解、道歉,希望可以與被害人丙○○和解,我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菸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惟因離去時觸動警報器遭丙○○察覺並追出店外,被告於急忙逃離現場過程中跌倒,其手上3箱啤酒因此掉落地上,被告再將部分啤酒拾起欲放置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惟未放置好,即騎乘機車離去,上開3箱啤酒則置於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上開3箱啤酒抱出店外因而觸動警報器,其聽聞警報器聲響隨即追出店外,試圖攔住被告但未成功,遭竊之3箱啤酒都掉落地上且爆開等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88685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菸酒行門口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
且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3箱啤酒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丙○○經營之上開菸酒行,將機車停放在該菸酒行隔壁房屋之鐵門前,並走進該菸酒行,將放置在靠近門口處之3箱啤酒抱起,旋即轉身跑出店外,隨後被告在店門口前方之馬路上跌倒,手上3箱啤酒全數掉落地上,其中1箱啤酒爆開,被告隨即起身再抱起其餘2箱啤酒跑到上開停放機車處,此時丙○○跑出店外追到被告停放機車處,被告欲將手上2箱啤酒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但未放穩,又全數掉落地上並爆開,同時丙○○試圖拉住被告機車但未成功,被告即跨上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參(上訴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顯見被告已將上開3箱啤酒搬離上開菸酒行。
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3箱啤酒原置於上開菸酒行內,係丙○○所管領支配之物,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3箱啤酒搬離該菸酒行,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嗣後將上開3箱啤酒棄於店外地上逃逸而止於未遂。
被告上訴指摘其並未帶走上開3箱啤酒、未實際將之置於自己掌心,不能謂已得手云云,應係誤解竊盜既遂罪構成要件之意涵,難認有理由。
㈡另被告主張本案係無心之過,且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希望與丙○○和解、願意賠償丙○○所受損失,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數次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懲後,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取麒麟商行內價值共1,493元之啤酒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該商行1,500元以彌補該商行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乙○○原諒,此有本院原審109年9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經營之菸酒行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部分,則經被害人丙○○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收受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而無偏執一端、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違法失當。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一)遭竊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得其原諒一情,業經原審列為本件量刑之判斷基礎,至被告於原審固未與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欲與丙○○調解並願賠償其全部損失之意思,然經本院電知丙○○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條件,丙○○回覆其不想要拿被告的錢,不想跟被告有何牽扯,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69頁),而調解與否本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無可強求,則原審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定刑度,既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業如上述,本院即應予尊重,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犯罪事實一(二)構成未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係於竊取被害人丙○○所經營菸酒行內之啤酒3 箱、將啤酒搬出該店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遭被害人丙○○察覺,故而將該3 箱啤酒丟棄在店外地上致啤酒破損後逃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
是斯時被告既已將該3 箱啤酒搬離該店,應認被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嗣將該3 箱啤酒丟棄於店外地上,其該次竊盜犯行,仍已既遂,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
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數次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懲後,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取麒麟商行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93 元之啤酒數罐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該商行1,500 元以彌補該商行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代理人乙○○原諒,此有本院109 年9 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經營之菸酒行內之啤酒3 箱(價值約2,250 元)部分,則經被害人丙○○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收受賠償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已離婚、須扶養1 個未成年女兒,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啤酒3 箱(價值共約2,250 元),固於被告得手後因遭發覺而丟棄店外破損殆盡,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啤酒數罐(價值共約1,493 元),因被告業已賠償麒麟商行1,500 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9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在林維峰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麒麟商品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500C.C裝啤酒30罐及300C.C裝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3 元)得手後,騎乘其母李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109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在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菸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惟因離去時觸動警報器遭丙○○察覺,丁○○遂將前開竊取得手之啤酒3 箱棄置於原地,並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乙○○、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李金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估價單各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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