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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
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0號、10932號、1171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各判處拘役30日(3罪)、拘役40日(1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GOOGLE MAP 7-11北門門市截圖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8月21日(108)奇精字第3446號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被告雖有憂鬱症,但該次評估未發現個案有偷竊癖典型表現,其於107年8月13日犯案時,雖可能受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稍差,然而卻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亦無法排除其為多年來貪小便宜之習慣性行為;
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本案3次在超商偷竊物品,均是在週六上午探望其母親之日,因早起趕車、肚子餓始為之,另次在魚攤亦屬竊取生鮮食品之狀況,可見被告是因為特定目的在特定時間、地點而竊取吃食,故其偷竊行為是經過有意識地選擇偷竊地點及欲竊取之物品,且被告偷取物品之方式均自行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避未結帳,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是法所不容許之行為,而有意掩飾。
是被告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難認是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已與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判決並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和解書,且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忘記服藥始再犯本案,請求改判輕罰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尊重他人所有物,法紀觀念薄弱,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茹翠達成和解,暨被告有憂鬱症情感疾患致自制力及可責性較常人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憑據之事由,其中患有精神疾患、與告訴人梁茹翠等部分,均經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忠泉和解,附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但核閱其內容係屬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因此再賠償告訴人李忠泉,亦即被告並無因此犯行另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負擔任何責任,故雖該攤商已無追究之意,但評價被告本次犯行可責性,實際上與在原審判決時相較並無顯然明顯之變更。
且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高於被告其他各次在便利商店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故本院仍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無不當,被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3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梁茹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9 月22日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913 號易卷第67頁)。
核被告本案犯後態度雖可,惟查其前案多以相同手法,不法竊取財物,悔過之心不足,一犯再犯等節,暨其罹有憂鬱症、情感疾患,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13 號易卷第65頁,自制力及可責性較常人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商品,除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物未歸還外,其餘皆於案發後經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商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梁茹翠新臺幣600 元,如前所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梁茹翠)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梁茹翠)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梁茹翠)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李忠泉)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80號
109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梁如翠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涼麵2 盒、茶葉蛋5 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梁如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
(二)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梁如翠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牛肉燴飯1 盒、茶葉蛋5 顆、礦泉水1 瓶(共價
值14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梁如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
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
(三)於109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2 分許,在梁如翠擔任店長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牛肉燴飯1 盒、汽水1 罐、啤酒2 罐、茶葉蛋4 顆(共價值
228 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梁如翠)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梁如翠見狀隨即要求徐淑娟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徐淑娟亦當場將上開物品放回
店內,始悉上情。
(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四)於109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李忠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2 魚攤,徒手竊取鮭魚1片、午仔魚2 條(共價值400 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李忠泉),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李忠泉見狀當場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得上開魚貨,始悉
上情。(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32 號)
二、案經梁如翠、李忠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如翠、李忠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如翠、李忠泉所經營之店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商品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 年 5 月 3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商品於遭被告竊取後,業經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梁如翠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 年 6 月 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商品於遭被告竊取後,業經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李忠泉之事實。
二、被告徐淑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因為急著要上廁所,想到店外行李拿取衛生紙,所以不小心把要購買的物品全部帶出去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拿取店內商品後,乃是將商品置入其個人背包內或夾藏在其腋下,核與一般消費者於拿取選購商品後會將物品放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等外顯位置不同,是被告對於所拿取之商品顯有使之隱匿、遮蔽而符合一般竊取手法之情,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核被告徐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梁如翠、李忠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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