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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葉仁豪
被 告 何秉益
陳韋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75號卷宗可佐。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09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2人、檢察官就刑事訴訟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及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
是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2人之刑事部分業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且被告2人、檢察官均未就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告訴人尚無提起上訴之權利),然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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