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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雯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修正前)、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正本乃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並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至遲應於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日適逢週六假日)提出,否則即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正本,主旨表示對上開裁定起抗告,主張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等語,其既有對本院以其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認其係提起抗告。
受刑人於109年7月2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後,迄113年4月16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5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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