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168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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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
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

㈠本院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通訊監察案件中,關於聲請人受通訊監察之譯文及期中報告書影本。

㈡證人陳忠志於105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中在民國106年4月18日為證人之審判筆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查明是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中,有無違法監聽或未依法提交期中報告書,擬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爰聲請本院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通訊監察關於聲請人受通訊監察之譯文及期中報告書影本。

㈡、聲請人所涉105年度訴字第94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判決後依認知應是附表四編號16、17、18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但收到執行指揮書時卻是編號16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17、18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者有所不符,爰聲請交付106年5月18日宣判錄音內容等語。

㈢、證人陳忠志於105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中在106年4月18日為證人之審判筆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自得準用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修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卷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聲請人上開聲請一㈠部分確屬105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中受通訊監察之相關案號、而一㈢部分則是該案中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做證之證人證述筆錄。

上開2個部分均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目的,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資料。

四、該准許部分之影本及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五、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聲請人附表四編號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中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復於106 年9 月4 日就上開判決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又聲請人上開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犯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其倘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惟卻遲至109 年9 月30日始具狀聲請,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06 年9月4日)已逾6 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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