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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惟有誤寫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該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經查有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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