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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育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依前述說明,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各次犯行均為販賣毒品,其犯罪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促進毒品之流通,且構成累犯,實不宜輕縱,又參酌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型態相近,兼衡其餘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育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7日 104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1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7日 105年6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日 105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80號(105年度執字第57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81號(105年度執字第7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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