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239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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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旭文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市區○○里○○○○○號之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旭文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反覆,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常情,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己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

四、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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