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240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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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榮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8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准許得以易科罰金,因本人需要賺錢養家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榮麟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8702號案件執行該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既屬諭知上述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就該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如上,再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傳喚到庭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已於5年內3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2次之刑2月、3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09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109年度執丙字第870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人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702號卷)。

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於5年內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前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參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書),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則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又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5年內犯相同犯罪之次數等相關之具體情狀,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至於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本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之情事,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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