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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許清標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王献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標以被告王献彰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三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一0九年八月三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主任委員,並同時身兼新營區太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新營區太北里里長。
一0七年九月間,被告投入新營區太北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嗣當選後因對競選對手曾文貞有諸多誹謗行為,第三人曾文貞對被告提出違反選罷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均委任第三人李永裕律師為代理人。
一0七年十月間,被告聲稱第三人曾文貞侵占太子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產,對曾文貞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一0八年一月間向臺南高分檢提出再議,又再委任第三人李永裕律師為代理人。
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李永裕律師向被告個人請款,請款單上明列請款案由為「太子社區發展協會控告曾文貞再議案」、「王献彰當選無效民事一審」、「王献彰違反選罷法地檢」等三案,個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
詎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填具以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存款支付十八萬元律師費之請款單,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匯款。
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為非法人團體,被告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主任委員多年,與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間有民事委任關係存在,當足以認定。
被告對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當然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妥善管理運用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財產之責任。
然被告竟故意利用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廟產,支付與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毫無關聯之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使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廟產損失十八萬元,顯然違反民法上受任人所應負誠實信用責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被告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主委長達十多年,對於本廟財產,當然具有支配控制之實力,並不因其動用存款前尚須總務等人蓋章而有不同。
惟臺南高分檢竟以被告動用本廟存款前尚須通過總務等人之同意而認被告並未持有廟產,其見解顯然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判決意旨相悖。
且被告動用本廟存款前,載明作為支付律師費所用,該等記載,自應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臺南高分檢反而認為「請款單上均記載該等款項將作為支付律師費所用,倘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豈不即刻遭人識破!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矛盾,並不足採。
另證人謝文章與被告長期交好,又涉及侵占本廟廟產,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證詞有嚴重偏頗疑慮,臺南高分檢以證人謝文章之證詞作為駁回理由之依據,並非妥適。
背信罪為即成犯,並不因被告嗣後將款項歸還被害人而脫免罪責,臺南高分檢竟以被告及第三人李永裕律師事後有歸還款項,認為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亦非正確。
被告實際交接主委之日期為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而被告歸還本廟存款之日為同年七月一日,足見被告係東窗事發,方才歸還本廟存款,並非如同臺南高分檢所稱「被告在交接前主動歸還本廟存款」,原再議處分書於事實認定上有嚴重誤會。
綜合上述,臺南高分檢之駁回理由,既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悖,甚至誤解案件事實發生順序,其認定理由並不足採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即交付審判之裁定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王献彰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主任委員與新營區太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惟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不在太子宮那邊,伊交待會計說,如果伊不在,請他先幫伊以太子宮的名義繳,伊再還給他,伊也有跟太子宮的總務等人講;
伊已經還了十二萬元,為何還要告伊云云(見一0八年度營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三)被告自七十九年起至一0八年六月九日止,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主任委員;
另於一0一年三月起擔任新營區太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且確曾指示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方之人員,代為支付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向其請求之「太子社區發展協會控告曾文貞再議案」、「王献彰當選無效民事一審」、「王献彰違反選罷法地檢」等案之律師酬金合計十八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請款單、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各一份,及李永裕律師於一0八年四月八日出具之收據三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廟方的錢,處理他私人的事情,有侵占之事實,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拿出收據後,才返還十二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會計黃燕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李永裕律師向被告請款,請款單案由「太子社區發展協會控告曾文貞再議案」、「王献彰當選無效民事一審」、「王献彰違反選罷法地檢」,金額各為六萬元,總計十八萬元是由太子宮的帳先行支付,被告拿該請款單給伊,上面右下方有寫「批可主任委員王献彰」,通常有送件申請的話,伊會先請主任批示意見,如果他批可,就會依照內容流程,上簽呈向廟方各單位組長,各組長如果都同意,流程跑完後,就會貼傳票準備出款;
本件請款單是被告直接拿給伊,有照流程跑,有簽給各組長,出款簽呈即如告證四「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所示;
伊只是遵照主管交辦的事務去處理此事,伊沒有被告向廟方借款的借據,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跟廟方借,只是拿該單子,跟伊說匯款給律師,之後伊就照流程跑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反面)。
則證人黃燕美雖表示不清楚被告前揭所辯之僅係先行向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借款支付李永裕律師費用乙節,然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支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款項必須經過一定之申請流程,已難認被告對於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財產有何持有關係。
此外,證人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總務謝文章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請款單有好幾個經手人,伊是其中一位,伊擔任經手人,可以以總務的身分拒絕請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反面)。
則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曾長期擔任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主任委員,即遽指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財產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即難認為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已載明「…上訴人竟利用其綜理校務之便,在『未告知』該校董事會及相關人員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稻江護家出納組長陳靜子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以開立上開專款帳戶支票之方式,將上開代收代辦費款項,侵占入己」,此顯然與本案之付款流程,仍須經由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內部申請程序,即除經被告以主任委員之名義核章外,尚須經常務監事、工務、財務、總務、出納、會計及經手人等人簽名或核章認可等情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律師費用確實先係由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支付乙節,有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附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
而被告就此辯稱僅係先請廟方代為支付,之後再行返還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總務謝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請款單裡面的項目,部分跟太子廟有關,被告有向我們常務監事、工務、財務、總務幾個人說,當時要請同一個律師,律師費用先由廟方支出,他應該要付的部分十幾萬元,等結案後,會還給廟裡;
被告跟我們說聘請同一個律師,由廟方先出具,該律師有幫太子宮告曾文貞侵占廟款的事情等語尚屬相符。
佐以前揭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用途說明」一欄中,確有載明本件付款之用途分別係「太子社區發展協會控告曾文貞再議案,王献彰當選無效民事一審,王献彰違反選罷法地檢,三件案件律師費用。
總額新臺幣:180,000元正」,則倘若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利益,而蓄意矇騙其他相關權責人員之意,當無翔實記載各項支出之實際用途,並依照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內部正常申請流程,送交常務監事、工務、財務、總務、出納、會計及經手人等人層層簽名、核章認可,而自曝犯行,甚至遭駁回而拒絕支付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圖利自己並損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利益之不法犯意,既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則被告究於何時將前開款項返還予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僅屬民事糾葛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從僅因被告未主動返還上開款項,即反推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
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證人謝文章另涉嫌侵占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廟產,刻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其與被告長期交好,證詞有嚴重偏頗疑慮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證人謝文章上開證詞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實難單憑聲請人個人臆測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欲損害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事,自難對被告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及再議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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