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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94 號、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紹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紹倫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初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二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其中編號5 所示彈殼1 顆,原為完整之子彈1 顆,嗣經蘇紹倫擊發),並與賣家相約在嘉義市金山路港坪公園內某處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而自上揭時間起持有之。
嗣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群霸犬舍」,因與王冠群談判拆夥事宜時,遭王冠群、程馨等人攻擊,蘇紹倫竟先持上開槍枝對空擊發威嚇示警,復持上開槍枝毆擊王冠群(蘇紹倫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現場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因卡彈未能擊發而掉落之子彈4 顆、編號5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 顆。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2 分許,經蘇紹倫同意搜索,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鎮○○路○○○○○○號:麻園西分18K3021CC40 號),自該電線桿間縫隙處,取出上開槍枝交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蘇紹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第二第12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至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宇盈、陳皇志、王孟倫、吳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王冠群、程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本件槍擊事件在場之人李俊擇、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張彧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正、背面、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4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擊現場遺留證物(未擊發子彈)照片6 張、槍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被告帶同警方取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之蒐證照片6 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6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31 頁下方),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彈殼1 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669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檢視照片4 張、108 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8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檢視照片10張、109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067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彈殼1 顆,購入時為具有金屬彈頭之實彈,外觀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子彈均相同,並經被告於「群霸犬舍」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亦認該彈殼之特徵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子彈相同,且經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亦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詳細鑑定、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等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購入而持有該子彈時,亦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於該等條項款中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依立法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意旨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4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8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8 日上午5 時2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二所示子彈5 顆(其中編號5 所示彈殼1 顆,原為完整之子彈1 顆,嗣經被告擊發,如前所述),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件並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經查,本件槍擊事件後,經警調閱現場周圍監視器,循線追查、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立即鎖定被告為開槍之人,嗣於108 年7 月17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在嘉義縣○○鎮○○路0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查獲被告後,始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2 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交與警方扣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 年11月4 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575573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認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改造槍枝、子彈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前述立法者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購入而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於購入後,另持以犯本件槍擊事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實害,且被告前已有因犯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4頁),本件已非被告第1 次涉犯槍砲犯行,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顯然可憫,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認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之,嗣為求於談判時防身,而攜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到場,並擊發子彈、持槍傷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構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且前已有因犯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4頁),堪認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堪認尚具悔意,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冷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顆,則經被告於本件槍擊事件中擊發,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枝送鑑結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6690號鑑定書)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現場編號6)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子彈送鑑結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83號鑑定書、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76690號鑑定書、109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06731號函)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及比對結果 1 子彈1 顆 (現場編號1)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 顆 (現場編號2)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 顆 (現場編號3)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 顆 (現場編號4)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彈殼1 顆 (現場編號5) ⑴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經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手槍1 枝)試射彈殼,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 年7 月17日南市警化鑑字第108071713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化區崙子頂178 號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 顆(現場編號5 ,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彈殼1 顆)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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