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正岳於民國106年間經由甲○○牽線,自大陸地區寄送約
- (一)張正岳、丁○○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
- (二)甲○○於107年2月6日獲釋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清償」前
- 二、案經丙○○之母林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事實欄一(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 (一)被告葉昇瑜:
- (二)被告黃華偉:
- (三)被告丁○○:
-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一)本件
- (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等人各自
- (二)被告3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與張正岳之間有3000萬元的毒品債務
- 參、事實欄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 (一)被告葉昇瑜、丁○○:
- (二)被告黃華偉:
-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
-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3人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一)
- (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等人各自
- (二)被告3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丙○○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之原因
- 肆、綜上所述,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3人前開所辯,顯係
- 伍、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妨害自由之繼續係行為
-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
- 四、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與張正岳及前述其他真實姓
- 五、被告丁○○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
-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 (一)被告葉昇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 (二)被告黃華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
- 七、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
- 陸、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灰色帽T外套1件,固均為被告葉
- 柒、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108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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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瑜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黃華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薛宇凱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62、1063、106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850、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華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張正岳於民國106年間經由甲○○牽線,自大陸地區寄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一粒眠原料藥粉予甲○○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友人,然疑遭侵吞,張正岳要求甲○○應賠償3000萬元,甲○○不從,張正岳不甘損失,乃夥同黃華偉、丁○○、葉昇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正岳、丁○○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一街159巷口,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之刀、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有殺傷力)及電擊棒對甲○○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抗拒後,以手銬銬住甲○○,將其強押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資源回收場,並向甲○○索要財物以償還上開3000萬元。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張正岳、丁○○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押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黃華偉、葉昇瑜2人亦與張正岳、丁○○等人在該址輪流持槍看守甲○○,持續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且在不詳時點再將甲○○押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鐵皮屋。
嗣因甲○○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自前揭興南街325號附近鐵皮屋試圖逃離未果,張正岳與丁○○竟持槍(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押人之槍枝為同一槍枝,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未起訴)射擊甲○○右腳小腿,黃華偉與葉昇瑜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甲○○致傷(渠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正岳、丁○○、黃華偉等人因而將甲○○先後押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持續剝奪制甲○○自由。
期間張正岳、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均有逼迫甲○○承認是其吞了他們的前揭一粒眠原料藥粉,並要求甲○○賠償,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令甲○○不能抗拒,不得已乃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連同現金80萬元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黑」,再由「小黑」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與上揭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予張正岳,甲○○並承諾分期清償尚欠之2500萬元,並願以丙○○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
張正岳於107年2月2日指派黃華偉前往不知情之陳東興住處,陳東興找丙○○到場,丙○○與甲○○通完電話後,黃華偉、丙○○由不知情之姚國超帶往蔡弘琳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甲○○尚欠黃華偉2500萬元,分5期清償,並由丙○○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提供擔保等語,丙○○、黃華偉簽名捺指印後,黃華偉交給張正岳,張正岳在前揭拘禁處所拿和解書1份予甲○○簽名捺指印,甲○○因此得於107年2月6日為張正岳、丁○○等人載往陳東興住處釋放。
張正岳將前揭朱忠岳開立之支票交給葉昇瑜,葉昇瑜提示支票後將80萬元存入葉昇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昇瑜再將款項領出交付張正岳。
嗣經員警偵辦下列「一、(二)」所載渠等加重強盜未遂案件,至看守所詢問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107年2月6日獲釋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清償」前揭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無效「債務」,即於107年9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並於107年12月5日入監服刑,黃華偉、葉昇瑜與張正岳、丁○○等人因而轉向丙○○索討前揭「債務」,並曾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丙○○住處,張貼前揭和解書影本數張,並在和解書影本旁註記:「丙○○!出來面對!不是你的東西你霸佔著,只會造成你與你家人的困擾,在(應為再)躲下去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要求丙○○出面履行上開和解書內容未果。
詎黃華偉、葉昇瑜及張正岳、丁○○等人,竟於108年2月1日下午,得知丙○○至法務部○○○○○○○○○○○會見甲○○後自監所離開,由葉昇瑜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胡瑞彤名下之AYG-6733號),搭載黃華偉、張正岳、丁○○等人尾隨丙○○,並為避免查緝,黃華偉、張正岳、丁○○先行戴上頭套,葉昇瑜則戴口罩及穿套頭外套,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將當時在店內購買飲料之丙○○強行帶離,並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且在車上對丙○○眼睛噴辣椒水,使丙○○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持續變更藏匿丙○○之地點。
108年2月2日後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丙○○自由,並由丁○○以電擊棒對丙○○施以電擊致丙○○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要求丙○○拿出房契,辦理過戶上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給其他人,以清償前揭和解書所載「債務」,惟葉昇瑜、黃華偉與張正岳、丁○○等人並未因而自丙○○處取得財物而未遂。
本案經民眾見丙○○遭擄走,於108年2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2月3日至臺南看守所詢問甲○○,及循線鎖定涉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至葉昇瑜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迄至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丙○○始於高雄市美濃區附近某處獲釋返家。
二、案經丙○○之母林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葉昇瑜、黃華偉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甲○○、丙○○、姚國超、蔡弘琳、鍾捷生、朱忠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院卷一第58、94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蔡弘琳、鍾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審酌①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其如何被強押上車、拘禁處所有何被告參與、遭何被告持槍擊中等細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其是否有遭被告葉昇瑜、黃華偉強押上車、被拘禁期間丁○○有無要求要拿房契過戶的事情、和解書簽名是其先簽名或甲○○先簽名等細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
③證人蔡弘琳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和解書內容係是依照在場人誰的意思撰打的等細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
④證人鍾捷生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其於108年2月14日凌晨載丙○○自美濃到安平,關於乘客下車之地點、乘客之之穿著等細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沒有什麼印象,因為一年多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院卷二第96至99頁)而有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
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問:107年1月11日你被帶走之後到被放出來的過程為何?)忘記了。」
等語(見院卷二第229頁),證人丙○○證稱:「(問:你在簽這份和解書時,到底甲○○是否已經簽名蓋章了?)我沒印象,事情過那麼久了。」
等語(見院卷二第206頁),證人蔡弘琳證稱:「(問:當時他們有無講到這是什麼錢?)有沒有講我現在忘了,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院卷二第102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忠岳、姚國超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葉昇瑜:⑴被告葉昇瑜供承其曾經於107年1月16日自高處墜落,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腰、背部外傷、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下端、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就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其帳戶,其受張正岳委託代領支票1張,(發票人係朱忠岳、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以葉昇瑜的帳戶兌現80萬元,再將80萬元款項領出交給張正岳等情,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與黃華偉、張正岳、丁○○等人輪流持槍看守甲○○,伊於107年1月16日是因自住家二樓撿垃圾時滑倒,從二樓滑落到一樓,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葉昇瑜辯護:依系爭和解書,或是蔡弘琳律師之證詞,可知上揭永華十一街房屋確實是甲○○購買,借名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黃重憲過世後才登記在丙○○名下,證人丙○○、甲○○會因為個人利益到法庭上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甲○○直到108年3月13日才稱葉昇瑜有涉嫌本案之妨害自由,如果葉昇瑜真的有涉案,為何前面都沒有提到葉昇瑜的名字,且葉昇瑜與甲○○相互不認識,為何突然在108年3月13日警詢時提到葉昇瑜有參與這個案件,又說葉昇瑜有從樓上跳下,腳有受傷的情形,甲○○應該是知道葉昇瑜有參與丙○○之妨害自由案,又不知去何處得知葉昇瑜曾經在107年1月腳受傷的事實,所以才捏造前述情節,甲○○之指訴除了前後不一外,也不符經驗法則。
另縱認葉昇瑜有參與妨害甲○○人身自由之犯行,然從證人陳東興、姚國超及陳麒兆之證詞,可知張正岳確實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則被告葉昇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以葉昇瑜有妨害自由的情形,但是不該當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黃華偉:⑴被告黃華偉固承認有受張正岳之託,與丙○○簽訂前揭和解書1份之事實,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張正岳與甲○○間之債權原因,且未參與妨害甲○○自由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黃華偉辯護:證人蔡弘琳律師固證稱和解書的內容都是黃華偉提出的意見,但後來也表示和解書的第3條是丙○○主動提出的,和解書的第4至7條是律師基於律師專業提出之建議,不是7條全部都是黃華偉提出的。
關於甲○○有無在107年1月被妨害自由的部分,僅有甲○○一人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就算甲○○有被妨害自由27天,並無法證明黃華偉有參與。
又依甲○○、陳東興、姚國超、陳麒兆、蔡弘琳律師以及丙○○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甲○○與張正岳之間有3000萬元或2500萬元的毒品債務糾紛存在,即使他們所用的是非法方式討債,但只要有債務存在,就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認為這個債務是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但既然是一個毒品交易,就是有效的交易,不能以是毒品交易,而認定係無效的交易。
被告黃華偉主觀上認為委託人張正岳告訴其與甲○○間有3000萬元或2500萬元的債務糾紛,黃華偉當時不知道是毒品交易,主觀上只是受託去處理債務糾紛,如果法院認定被告黃華偉有參與妨害自由的犯行,至少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被告丁○○:⑴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甲○○,甲○○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不一樣,上次開庭的時候一開始說不知道是誰開的槍,後來說是我開的,開槍筆錄說詞都不一樣。
他還說是我帶他去陳東興家裡,但陳東興說他根本不認識我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本案僅有甲○○單方指訴,甲○○證稱丁○○看守他對他開槍,又稱丁○○帶他回去交給陳東興,然陳東興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丁○○,陳東興的證詞如何印證甲○○的說法。
再者,甲○○對開槍的過程前後指訴不一。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葉昇瑜曾經於107年1月16日自高處墜落,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腰、背部外傷、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下端、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就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葉昇瑜之帳戶,由葉昇瑜提示由朱忠岳簽發(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支票1張,葉昇瑜以前揭帳戶兌現80萬元,再將款項領出。
被告黃華偉受張正岳之託,與丙○○簽訂前揭和解書1份等情,業經被告葉昇瑜、黃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院卷一第154至157頁、院卷二第445至455頁),且經證人姚國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一)卷第421-423頁、院卷二第43-61頁)、證人朱忠岳於偵查中證述(偵一(一)卷第389-392頁)、證人陳東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一)卷第397-399頁、院卷二第18-39頁)、證人蔡弘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二)卷第199-201頁、本院卷二第100-118頁)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且有和解書影本1紙(偵二卷第75頁)、被告張正岳委託被告黃華偉協商債務委託書影本1紙(偵三卷第57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暨N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朱忠岳資料整合查詢(偵一(一)卷第363-365、409-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暨葉昇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偵一(一)卷第443-44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7028號函暨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各1份(偵一(一)卷第449頁)、葉昇瑜之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偵一(二)卷第49-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720號函暨葉昇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偵一(二)卷第83-13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二)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
(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與相關證據關係:①108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調查一起妨害自由案,丙○○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安平區遭4名蒙面歹徒押走目前下落不明,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本案?)願意。
(問:丙○○是否有來探監?)最近一次是在108年2月1日下午3許來會客我的。
丙○○會客時有跟我談到與張正岳發生糾紛,因為我答應張正岳透過大陸的朋友幫他取一粒眠毒品,後來因為大陸的朋友被公安查獲,但是報章雜誌上刊登沒有查獲毒品一粒眠,但張正岳誣賴我,並向我索賠一粒眠的代價3000萬元,因而雙方引起糾紛,然後107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張正岳就與同夥約7-8人把我押走,因丙○○出面與張正岳商談後,我與丙○○立下: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名下的房子當做賠償品給張正岳之契約書後,張正岳才放我走,但我入監後,張正岳就找丙○○索討該房子,但丙○○不理他,丙○○才會在108年2月1日來看我後被押走。
(問:與張正岳同夥有何人,住何處?)有一名叫做華偉(同音,姓郭或黃)及「阿凱」男子,華偉住灣裡地區,「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等語(偵一卷1第21頁)。
②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時押你之人還有誰?)還有華偉與綽號「阿凱」之人。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告以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當時押你或限制你自由之人有無在這份指認表中?)編號1是張正岳,編號4是黃華偉。
(播放案發當時(108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
能否認出當時抓走丙○○之4人當中有誰?)被抓走之人確實是丙○○,穿紅衣與黑衣之人可能是「阿凱」,其餘人我認不出來等語,並有指認表1張附卷可稽(偵二卷第82至83、85、89頁)。
③108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雙方約107年1月11日21至22時左右,在安平區永華十一街159巷住處附近,對方有張正岳、「阿凱」及兩名不知名男子,還來不及說就先用手銬扣住我的手,第一次押到南區灣裡萬年殿後方的鐵皮屋内有張正岳、「阿凱」及兩、三名不知名男子,之後第二次在1月14日,我又被移到灣裡另一處鐵皮屋内有張正岳、「阿凱」、黃華偉及4、5名不知名男子,我趁機逃跑不及被抓回,被張正岳、「阿凱」各開一槍擊中右腳小腿處貫穿,但不知被誰開槍擊中我,其他人就以棍棒及徒手毆打我,過約一星期左右,再將我押往高雄大寮某處資源回收場内,然後在該處張正岳拿一張空白和解書叫我簽名。
在與丙○○通完電話,他確認我人身安全後,經過約二、三天,張正岳才拿和解書給我簽名的。
我要被釋放那天一名朋友「小黑」(真實姓名不詳)拿一張8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80萬元去換取我自由,簽完和解書後,過幾天他們就從高雄大寮載我回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夏慕尼餐廳前將我釋放。
(問:你在被張正岳等人押走期間有無你認識的犯嫌在場?張正岳是否有出面?看管你的人有誰?)我眼睛被矇住,但我聽聲音確認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始終都在場,其他人就不知道了等語(偵二卷1第204至205頁)④108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一張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紀錄表,但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現請你指認其中有無把你押走私行拘禁或在拘禁現場看管你之對象?)相片編號1、4、8。
(問:經你指認相片編號1、張正岳,編號4、黃華偉,編號:8、丁○○是否就是當初把你押走之人?)是的。
(問:丁○○是否就是你口中的「阿凱」?)是的等語(偵二卷第210頁)。
⑤108年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們都有提到在甲○○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丙○○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甲○○人身安全?)是。
我是跟丙○○通話電話之後過2、3天,簽和解書時,我旁邊有黃華偉、丁○○、張正岳這些人等語(偵五卷第52頁)。
⑥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今日你帶領警方前去的幾處位置是否就是當初你遭張正岳等人私刑拘禁的地方?)是的。
第一處是107年1月11日晚間22時許,拘禁我的地方是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的資源回收場,當晚停留不久,當時在場張正岳、丁○○及其他數名不詳的小弟。
第二處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廠附近的鐵皮屋被拘禁四天,當時在場的有張正岳、丁○○、黃華偉及數名不詳的小弟,因為我當時逃跑到興南街325號的工廠,我躲在二樓被張正岳、丁○○各持一把槍,各開一槍但都未打中,之後就被7、8人抓住拖下一樓,背部、臀部被丁○○持彈簧刀刺傷,然後張正岳、丁○○兩人其中一人再對我開一槍就打中貫穿我右小腿,之後在場我不認識的男子將我拖上車更換地點。
第三處是在高雄市大寮區女子監獄附近不知名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偵一(一)卷第319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押到臺南市南區灣裡某鐵工廠,當時有7、8人抓住我,我想要逃跑,被發現,張正岳、丁○○就拿槍射我,我是右腳中彈,現在已經好了,但是有留下疤痕。
我中一槍,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射中我,我聽槍聲,對方共射3發等語(偵一(一)卷第260頁)。
⑦108年3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黃華偉不是把我綁走之人。
黃華偉是後來參與之人。
(問:「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與支票,「小黑」當時交付幾張支票?)是。
交付一張支票。
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
面額8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0頁)。
⑧108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8年2月10日查獲丙○○遭加重強盜未遂等案犯嫌之一葉昇瑜,是否有參與當初你遭張正岳等人妨害自由、槍砲、強盜案之犯嫌?)他有參與該案。
葉昇瑜在我被張正岳等人拘禁的第一處(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的資源回收場)、第二處(不詳的廢棄鐵工廠)、第三處(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地址的資源回收場)都有在現場看管我,且有攜帶短搶械,我知道他是張正岳的小弟。
(問:你稱有自第二次拘禁地點逃脫初但最後被張正岳等人追回,當時葉昇瑜有無參與追捕你?)有的,他追我到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工廠内,我急於逃脫而從該工廠二樓往下跳後,葉昇瑜也從我後方跟著跳下樓,他因此腳(不知是左腳或右腳)有粉碎性骨折當場在哀嚎,事後他走路有稍微跛腳等語(偵一(一)卷第343頁)。
⑨108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請你將簽和解書的過程,詳述之?)當時我被矇住眼睛,張正岳拿和解書給丁○○交給我,叫我簽名,當時在場的有張正岳、丁○○及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張正岳、丁○○都有說就按照和解書上的條件處理,每三個月還500萬元,共計5期。
我簽完名後,是他們拉我的大拇指捺印的,至於是誰我不記得了。
張正岳就是要我按照和解書上的條件還他錢,所以才叫我簽和解書的,加上當時我被他們拘禁迫於無奈下無從選擇所以才簽的。
(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稱,簽完和解書後數天,你被誰帶去永華路二段夏慕尼餐廳前釋放?在場人還有誰?)共四個人,有張正岳、丁○○及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駕駛不詳車子載我的。
(問:據陳東興稱你獲釋當天是張正岳帶你到他家當面將你釋放的?還有誰在場?)正確。
是張正岳、丁○○攙扶我到興哥家中的,另兩名不詳男子則未下車。
在我簽和解書之前,是張正岳或丁○○拿網路電話給我撥打FaceTime給丙○○,因為當時張正岳認定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子是我的,但是屋主是丙○○,所以叫我打給丙○○跟他說也要簽和解書,否則在法律上沒有效力,而丙○○也答應說要簽名等語(偵一(二)卷第153至157頁)。
⑩108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從被綁到釋放的過程能否完整再說一遍?)107年1月11日我和張正岳約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我是晚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張正岳和丁○○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張正岳等人就各自開車到永華11街159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開車,後來下車的三個人就拿電擊棒、刀及槍,張正岳拿刀架住我脖子,丁○○拿槍在我身前指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站在我面前,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張正岳就說我吞他的貨,開到臺南市南區灣裡的鐵皮屋後,張正岳與我爭執,接著就把我關到狗籠,我在鐵皮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張正岳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是丁○○和張正岳在看守我,黃華偉有時會來看守我,葉昇瑜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他們看守我的過程中每個人都有拿槍看守我,...後來我又被移到南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這裡的時候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丁○○都有拿槍看守我,但是看守我的不只他們四個,看守過程中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丁○○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都有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雖然過程中我有被上手銬,只有吃飯的時候會解開,但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一次,當時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丁○○都在,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最裡面,他們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經由冷氣的裝設孔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線跑,張正岳原本是跑第一個,葉昇瑜是第二個,我跑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葉昇瑜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跳下後跑進旁邊一個工廠進去躲,我先跟工廠的老闆說借我打電話,但是老闆不敢,黃華偉後來有進來工廠,我就撿起一把螺絲起子刺黃華偉,我有刺到他的背,黃華偉就跑出去找其他人進來,當時我在二樓,用桌子把門擋住,後來他們就踹門,接著他們就朝門内開搶,我就又被抓到了,他們先抓我到工廠的一樓,用刀子刺我,然後開槍,這就是上次法醫在108年2月26日幫我驗傷的時候有驗到的傷痕,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大察,這時已經經過5、6天了,在大寮還有換兩個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在大寮時張正岳、黃華偉、丁○○還有看守我,葉昇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在107年2月3日簽和解書,2月6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大寮。
這段過程中有移動地點都是用車子載,而且因為我逃跑,所以在我逃跑後,張正岳他們就全程都用紗布和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我只記得一開始張正岳開一台車號後四碼6789的保時捷,黃華偉是開白色X1的BMW,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偵一(二)卷第165至167頁)。
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7年1月11日被抓走當天,抓走你的人有誰?)丁○○、張正岳,另外兩個是我不認識的。
(問:所以當天抓走你的人有無包含黃華偉?)沒有。
(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被押、被私行拘禁的這段時間,黃華偉有參與?)對。
有看到黃華偉。
(問:你的眼睛是一直都被矇起來狀態嗎?)頭先沒有,是後面才有。
(問:所以你在眼睛沒有被矇上時,是否有看過黃華偉?)對。
黃華偉就跟張正岳他們在一起聊天。
(問:在你被拘禁的這段時間,黃華偉有無對你本人做過什麼事情?比如黃華偉單獨一人看守你,或是有無跟你講過話、不讓你走、要你還錢等事情?)有。
(問:黃華偉怎麼跟你說?)我忘記了,當時都有說,也是叫我還錢。
(問:黃華偉與丙○○有去陳東興那邊談論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葉昇瑜也是跟他們同樣,對我拘禁、看守。
就被他們抓住,用手銬、腳銬銬住。
我從被他們抓,然後逃,逃到灣裡下面的工廠,我從2樓跳下去,葉昇瑜在後面跟著跳的。
我躲進另外一間工廠裡面,黃華偉後面走進來,我拿東西要刺他,他就跑,跑出去叫他們進來,我跑上去2樓,丁○○跟張正岳他們見面就朝我開槍。
總共開3槍。
張正岳他們有說葉昇瑜腿斷了。
(問:你被放出來,有無付了錢或什麼財產?)有。
(問:付了多少錢?)票一張80萬元,現金80萬元。
(問:你被放出來時有一張和解書,你是三方中的甲方,你被放出來是否跟這份和解書有關係?)有。
(問:你在簽名時,有誰在你的旁邊?還是誰拿給你簽的?)當時張正岳及丁○○應該都在。
(問:你是此份合解書中的甲方,你簽這張的原因為何?是你欠誰錢還是如何?)就是因為牽線,然後被他們約,他們要出來講,就被他們用婊的。
(問:你是否知道丙○○為何會出現在此張和解書上?)因為那間房子是丙○○的。
丙○○算是出來幫忙的,他們就是要一個保品而已,要一個保障,丙○○等於出來幫我作保的意思。
(問:你在簽的當下,你的行動是否不自由?)不自由的。
(問:丙○○是否知道此事?)知道。
(問:丙○○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打電話,他怎麼不知道。
(問:這通電話是你自己的電話打出去,還是別人拿什麼電話?)他們拿電話給我打的。
(問:你於107年2月6日是誰帶你到陳東興家,並把你放了?)丁○○及張正岳,張正岳好像在那邊了,丁○○還不知道,還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誰。
(問:帶你進去見到陳東興的人,除了張正岳之外,還有誰?)丁○○等語(院卷二第229至266頁)。
⑵證人丙○○之證詞:①108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和解書影本,這份和解書上是你親自簽名捺印?)是。
因為黃華偉與「兔牙」張正岳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甲○○出來。
(問:對方有無說明是何糾紛?)說是因為毒品案件。
該毒品案件原本與我無關,在甲○○被押走時,對方有打電話給我,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沒有欠對方錢。
甲○○說他被張正岳設局,說一粒眠被甲○○拿走,甲○○說沒有。
有過一張票。
我印象中我與黃華偉是一起簽,當時甲○○還沒有簽名。
當時是張正岳跟黃華偉來找我,當時沒有帶甲○○來,張正岳要求我要先簽名,他才要放掉甲○○。
我簽立和解書時,張正岳、黃華偉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甲○○接聽。
(問:你被抓這段期間,有無與外界聯絡?)完全沒有。
(問:對方有無叫你處理3千萬之事?)只有丁○○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之類的話。
(丁○○稱「不是你的東西」所指為何?)丁○○說房屋不是我的,是黃華偉的。
(你們簽立和解書時,丁○○不在場,為何知道此事?)我們簽和解書時,丁○○在顧甲○○。
因為對方叫丁○○可以放人,我認為是黃華偉或張正岳叫丁○○放人,所以我認為丁○○因此知道和解書之事等語(偵二卷第178至185頁)。
②108年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時黃華偉與你在金華路與成功路口某律師事務所?)是。
我確認甲○○人身安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寫的日期。
我知道這80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有給張正岳,因為黃華偉在金華路與成功路口某律師事務所有跟我說。
當時約定這80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再加上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給張正岳他們,這件事就可以解決等語(偵五卷第53頁)。
③108年3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剛才問黃華偉,他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金華路口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此事之前有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夏慕尼」後面的某阿伯家談過此事?)有,當時我、黃華偉、阿伯與阿伯的朋友。
黃華偉跟該阿伯談,說當時甲○○在他們手上,甲○○因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
(問:你在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内容如何產生?)黃華偉叫律師寫的。
房屋的地址與地號是黃華偉講的。
黃華偉他們也知道銀行貸款剩下多少,連尾數都記得很清楚。
黃華偉就唸出來讓律師打字等語(偵三卷第92頁)。
⑶證人陳東興之證詞:①108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去年是否有丙○○、黃華偉去你家談過事件?)去年有一個「黑龜」,我不知道他全名,他女友跟一位女性的友人到我家,說有事情有拜託我,他們說「黑龜」和人家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拜託我幫忙找人,我就透過朋友找人,才知道「黑龜」是跟一位「兔牙」出去,我也不知道「兔牙」的真實姓名,後來我打電話給一個朋友,問「黑龜」有無和「兔牙」在一起,「黑龜」到底在哪裡,後來我朋友就跟「兔牙」聯絡,叫「兔牙」來我家一趟,「兔牙」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黑龜」在哪裡,「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
(提示108他798卷第213頁「丙○○遭妨害自由案可疑涉案對象基本資料表」)你說的「兔牙」能否指認?)是編號1的人(諭知在指認處簽名)。
「黑龜」從「兔牙」那裡離開之後有去我家,確實時間我不知道。
丙○○和黃華偉去我家是去講「黑龜」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丙○○名下,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
丙○○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黑龜」,要求證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
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黑龜」出錢,然後由丙○○的父親介紹「黑龜」去買,因為「黑龜」當時被通缉,所以房子才會登記在黃重憲名下。
這件事丙○○的父親黃重憲生前有親口跟我說,我不知道貸款是如何繳。
(問:從「黑龜」的女友去找你,到「黑龜」從「兔牙」那裡離開後去你家找你間隔多久?)大概20幾天,是「黑龜」和「兔牙」一起來我家。
只有說已經談好了。
(問:「黑龜」和「兔牙」一起去你家時,「黑龜」的身體有何異狀?)我發現他精神不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等語(偵一(一)卷第398至39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阿滿」來找我,跟我說「黑龜」被帶走,拜託我去找,有說要籌500萬元還給「兔牙」他們,有說籌不夠。
(問:是何人說要去你家談此事的?)他們那群帶「黑龜」去的朋友。
(問:是什麼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做「阿凱」。
一開始丙○○不在。
(問:之後是否有去你那裡?)去我那裡是「兔牙」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子丙○○,因為「黑龜」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丙○○的名下,「黑龜」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丙○○來我家,才說到這件事情。
(問:所以是「兔牙」去你家找你,之後你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丙○○到你家?)是,當時不知道是「兔牙」來還是叫人來,我沒有印象,我聯絡丙○○,我叫丙○○的媽媽找他,說「黑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黑龜」才在電話中交代丙○○說他有跟人家的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丙○○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
所以「阿草」(台語)跟他才會約去律師那裡。
當時「黑龜」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是「黑龜」想的還是別人提議的。
(問:你有無說為何「黑龜」沒有本人來,只用講電話的?)因為「黑龜」跟「兔牙」在一起,他們債務還沒有處理完,他們還在講,所以還在「兔牙」那裡。
(問:你看到「黑龜」時是什麼時候?)是後來「黑龜」說完之後,後來就把他帶來我家,就讓他去想辦法還錢,他們就來我家,我才看「黑龜」身體髒髒的,我就說你先回去洗乾淨,債務看你約定如何,如果沒有空再交代我就好。
(問:是誰帶「黑龜」到你家的?)「兔牙」他們。
(問:「兔牙」帶「黑龜」到你家時,離他們去寫和解書多久?)過幾天。
(問:你剛才有說「黑龜」跟「兔牙」一起去你家,是兩個人去,還是有別人?)好像還有別人。
(問:還有誰?)我現在忘記了。
(問:有無在庭的三位被告?)我就忘記了。
(問:你是否知道「阿凱」的本名為何?)不知道,他就說不然事情這樣也沒有辦法處理,不然就帶來這裡,讓「黑龜」想辦法。
我說好,就帶來,看他要怎麼還錢就好,不然你們在那邊講不清楚,在那邊也沒用。
「阿凱」就是要放「黑龜」回來的時候,「阿凱」才會說他們在那邊處理不好,那也不是辦法,也是要讓「黑龜」回去想辦法還錢,我說對,所以他們就帶來我家,「黑龜」很髒,我說你先回去身體洗乾淨,債務方面看要如何跟人家處理。
(問:從「阿滿」來找你,到後來「兔牙」或是「兔牙」的朋友去你家找你,跟你說「黑龜」要解決事情,這段時間經過多久了?)大約有10、20天等語(院二卷第19至39頁)。
經核亦與證人甲○○所證述:其被張正岳等人押走,拘禁20餘日,至丙○○與黃華偉簽立和解書後數日,張正岳等人將其載到陳東興住處釋放之情大致相符。
⑷證人姚國超之證詞:①108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他們在陳東興家中協調債務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只有黃華偉、丙○○、我及陳東興四人。
(問:他們有無說债務金額多少?)我沒有注意,我只有注意到有說到「黑龜」的房子的事。
都是黃華偉和丙○○在說債務的事,我只知道他們是相約在陳東興的家,至於誰約誰我就不知道了。
(問:黃華偉及丙○○在陳東興的家時,有各自打電話?)是。
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打給誰等語(偵一(一)卷第421至423頁)。
②證人姚國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年2月3日當天在陳東興的永華二街住處,黃華偉及丙○○都有去,你當時有在現場?)有。
黃華偉及丙○○二人有說到債務的問題。
後來講到有一個結論了,就我的瞭解是這樣,但是他們二人都有在跟別人講電話,後來講到差不多時,我想說如果你們是在講債務的事情,這比較敏感又沒有憑據,我就說我有認識律師,我帶你們去律師那邊寫。
(問:有無說到丙○○那間房子的事情?)好像有,印象有提到一間房子的事情。
律師是我有認識的蔡弘琳律師。
都是他們去跟律師講的。
二人都有跟律師講,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等語(院二卷第41至61頁)。
⑸證人蔡弘琳之證述:①108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去你事務所的人有誰?)有我認識的姚國超、黃重憲的兒子(到場他自稱名字是丙○○)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共3人。
(問:當時和解書内容是依照在場人誰的意思撰打的?)是該名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告知我的,我也有提供一部分法律意見用於確保他的權利,而該男子也有接受我的意見。
(問:黃重憲的兒子丙○○對此也無表示其他意見?)沒有。
(問:和解書撰打完畢後,丙○○及另名你不認識的男子是否在場簽名捺印?)沒有,他們雙方拿空白未簽名的和解書離開事務所。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持幾份和解書給他們?)共一式三份,但我不記得雙方各持幾份和解書。
(問:和解書是於何時撰打的?)107年2月2日下午(詳細時間忘記了)撰打的。
(問:和解書上的甲方甲○○是否就是當時在場的另名成年男子?)不是。
(問:和解書上有關建物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號等相關資料,是何人所提供?)是有人告訴我門牌號碼後,我再請事務所小姐透過地政查詢系統查詢建號、地號的,至於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等語(偵一(二)卷第199至20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年2月時,姚國超有帶兩個朋友到你那邊去做諮詢?)有。
當初其中一個人跟沒有到的另外一個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剛好他們欠錢的人有一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另外一個同行的人的爸爸名下,後來他爸爸過世了之後,就移轉登記到他的名下,所以一起來處理。
(問:當時你有無印象提這些條件的人是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債權人。
(問:製作時間是何時?)我今天要來開庭之前有查電腦紀錄,電腦存檔的時間是107年2月2日。
(問:此份和解書是否於2月2日當天在你的事務所製作?)是。
(問:當時到場的人有甲方、乙方及丙方,你說沒有到場的是誰?)甲○○。
(問:此份和解書的內容當時是誰提議所磋商出來的?)都是黃華偉跟我講的內容。
(問:你當時是否依據黃華偉這一方指述的內容而擬定契約的?)是。
問這三份是各別交給誰?)就一起拿走,因為債務人沒有來,他們要去談,因為我的習慣是如果要到我那邊寫和解書,雙方當事人一定要到,但因為沒有到,所以他們就自己拿走。
(問:當時和解書裡寫到有一個房產,房產的部分,你們在擬定契約時有無先做過查詢?)因為丙○○不記得房屋的地段、地號,因為我們的電腦可以查,我就當天請我們事務所小姐直接上網到地政機關,把土地跟建物都下載下來,才有明確的資料可以製作和解書。
問(問:丙○○在這個債務糾紛中有無擔任何角色?)只是因為那個房子是丙○○從黃重憲繼承而來的,丙○○自己也認識到這是他爸爸生前借名給人家登記的。
(問:剛剛有提示偵一卷108年4月25日的警詢筆錄,當時和解書是依照在場誰的意思撰打?)都是黃華偉,黃華偉是債權人,就是黃華偉講的,我現在想到了,應該是黃華偉講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丙○○也不太確定門牌號碼、地段、地號,所以我才去查,黃華偉有先提到那個房子等語(院二卷第101至118頁),並有和解書1紙影本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①證人甲○○在其107年1月11日被押走前,與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等人均不相識,於107年2月6日獲釋後亦未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直至108年2月3日警方因調查丙○○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安平區遭4名蒙面歹徒押走之案件,到臺南看守所對證人甲○○製作筆錄時,證人甲○○始將前揭其遭押走、拘禁、由丙○○出面簽和解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擔保、支付現金、支票各80萬元始獲釋等經過,及說出張正岳同夥有一名叫做華偉(姓郭或黃)及阿凱男子,華偉住灣裡地區,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認出黃華偉,於108年2月21日指認出丁○○,108年3月13日指認出葉昇瑜,證人甲○○在其被押走前與被告3人間並不認識而無嫌隙仇怨,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3人之理。
②檢察官依證人甲○○於108年3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因而調取朱忠岳所開立之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該支票背面有提示人之帳號,進而於108年3月18日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前揭支票之提示人帳戶,因而得悉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昇瑜申設,被告葉昇瑜於107年3月6日存入該支票至其帳戶,於107年3月8日提領現金83萬元,有前揭N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被告葉昇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偵一(一)卷第409-411頁、偵一(一)卷第95頁),並經證人朱忠岳於偵查中證述(偵一(一)卷第389-392頁)明確,證人丙○○於108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剛才所提小黑之事?)我不知道。
但是我知道這80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有給張正岳,因為黃華偉在金華路與成功路口某律師事務所有跟我說。
因為當時約定這80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再加上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給張正岳他們,這件事就可以解決等語(偵五卷第53頁),此均足以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③檢察官依證人甲○○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始於108年3月20日函查健保署有關葉昇瑜之就醫紀錄,再函詢新樓醫院,依新樓醫院之前揭回覆之病歷,被告葉昇瑜確有於107年1月16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下端、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查證人甲○○與被告葉昇瑜原不相識,若非證人甲○○親眼見聞被告葉昇瑜參與看守、追捕甲○○,證人甲○○何能證述被告葉昇瑜當時受傷之經過?且所證述被告葉昇瑜受傷之情形,復與上開新樓醫院函附病歷相符。
參諸本案係在證人甲○○供述之後,檢察官始函查被告葉昇瑜之就醫病歷,足資佐證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葉昇瑜參與上開犯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④本件由被告黃華偉出面以乙方(債權人)身分與丙○○協商及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害人甲○○並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獲得釋放,足認被告黃華偉與張正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被告丁○○亦於上開和解書未履行後,押走被害人丙○○(詳後述),足見其與張正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黃華偉、丁○○參與本案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⑤又證人甲○○證述其所受之傷勢,其中右小腿背側2處深褐色楕圓狀疤痕,上方1.21.7公分、下方11.5公分 部分,有臺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甲○○身體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偵一(一)卷第271-28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甲○○的左小腿有槍傷,因為他被放出來後,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偵二卷第179頁)。
足資佐證證人甲○○上開關於其被押走期間因逃路而受槍傷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⑥再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華偉之配偶郭依辰所有,並由被告黃華偉使用乙節,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見偵一(二)卷第387、407至423頁、偵二卷第141頁),該車確為BMW廠牌,亦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廠牌相符,如非甲○○在關押期間看見被告黃華偉使用之車輛,其何能具體說出前情。
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其細節略有未盡一致之處,然其所述遭押走、拘禁、因逃跑被槍射擊後再被抓回、遭剝奪行動自由、簽和解書、聯絡友人借票及現金後獲釋等主要情節與事實脈絡均大致相符,則前開證人甲○○指訴各情,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亦屬灼然。
⑦綜據證人甲○○、丙○○、陳東興、姚國超、蔡弘琳上開證言,以及前揭病歷、支票、帳戶等補強證據,本件犯行並非僅有證人甲○○單一指述,是證人甲○○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相當證據可證,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有渲染、誇大情形,應為真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單一指述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3人此部分參與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被告3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係為強逼證人甲○○賠償,其所牽線在大陸友人與張正岳運輸一粒眠原料被侵吞之損失,始對證人甲○○為上揭犯行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⑴證人甲○○就債務之原因證述如下:①於108年3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就一粒眠糾紛,你警詢稱張正岳拜託你在大陸的朋友接收一粒眠的原料,到底是接收一粒眠?還是接收一粒眠的原料?)張正岳跟我說是一粒眠的原料。
張正岳當時問我在大陸有無朋友,之後才說是要收一粒眠的原料,張正岳說是粉,成分張正岳沒有告訴我。
(問:你稱你在大陸的朋友收下張正岳交付的東西之後,就被公安抓走,此事你如何知道?)因為對岸還有別人,說他們被衝(被公安搜索),人就被帶走。
(問:黃華偉知道張正岳說要請你在大陸的朋友接收一粒眠原料?)是。
黃華偉知道。
我107年被押走之後,張正岳都在那邊講有叫我朋友接收一粒眠原料之事。
黃華偉知道之後,也叫我賠償張正岳等語(偵三卷第90頁)。
②於108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張正岳跟我說是要製作一粒眠用的,至於是哪種藥粉我不知道等語(偵一(一)卷第153頁)。
③108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於108年4月18日警詢時說張正岳說你與你大陸朋友私吞他的貨品,跟你索賠3000萬,張正岳是跟你說要製作一粒眠用,張正岳有說是藥粉嗎?)是。
朋友有拍外包裝給我看,它有寫陶瓷專用。
(問:你的意思是說張正岳要求要請你在大陸的朋友收送的貨品,他跟你說是一粒眠藥粉,但是你看到大陸朋友傳給你照片是寫陶瓷專用?)是。
張正岳說一粒眠藥粉一公斤2萬多,當時他們是說要寄100公斤或150公斤給我大陸的朋友,所以他們的損失根本沒有到達3000萬,因為張正岳、丁○○和黃華偉都有說是要以相同重量成品的市價跟我索賠,才會跟我要求3000萬等語(偵一(二)卷第164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牽線大陸的朋友讓張正岳認識,他們說內地要接應一粒眠的原料,在內地接洽直接轉運,幫他接給他們對面那邊的人,等於內地接內地,後面這些人出事情了,但重點,人被抓了是詐欺,也沒有毒品,所以這事實也證明他們誣陷的等語(院卷二第229至266頁)。
⑵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是投資什麼生意?)說要去大陸還是哪裡做生意,兔牙說要跟他不知道做什麼生意,但是錢不見了,好像是烏龜介紹的還是怎樣等語(院二卷第33頁)。
⑶證人陳麒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6年底或107年1月間兔牙在跟甲○○聯絡,我問說是什麼事情,甲○○說現在他們在辦一些工作。
他們二人都會打視訊電話。
我也有陪甲○○去找過兔牙。
當時還沒有貨款的糾紛,他們在談工作,我在旁邊。
他們工作上的配合我沒有瞭解那麼多。
(問:你是否只知道張正岳與甲○○的糾紛是跟毒品有關?)是。
(問:毒品是否跟大陸那邊有關係?)是等語(院二卷第85至89頁)。
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遭拘押期間,有無說到房子要抵押問題?)阿凱(丁○○)有叫我說要拿房契要過戶給其他人,我當下有說好,但當時我人被他拘禁,所以無法過戶等語(偵二卷第151頁)。
偵訊時證稱:因為黃華偉與「兔牙」張正岳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甲○○出來。
(問:對方有無說明是何糾紛?)說是因為毒品案件。
(問:對方有無叫你處理3千萬之事?)只有丁○○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之類的話。
(問:丁○○稱「不是你的東西」所指為何?)丁○○說房屋不是我的,是黃華偉的等語(偵二卷第178、182頁)。
⑸又被告葉昇瑜於偵查中供稱:丁○○在來大苑子店的路上,說他因為口角和債務的事情要跟人家講事情,其他事他就叫我不要問。
(丁○○有說是什麼債務嗎?)沒有。
(問:你認識丙○○嗎?)不認識。
(問:丁○○有提出證明說丙○○有欠他錢嗎?)他沒有提出證明。
(問:你認識甲○○嗎?)不認識等語(偵一(二)卷第10至11頁)。
⑹被告黃華偉於警詢時供稱:(問:107年12月27日晚間20至21時許,你是否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何事到場?在場人有誰?是何人邀集的?)我跟張正岳跟我一名事務所朋友及開車的人共4名去看那間房子,張正岳叫我朋友看說有無價值及能借多少錢?我跟他說屋主又不在且房子又不是你的名下,是張正岳邀集我們一起前往的。
我只認識同一部車的張正岳、葉昇瑜及李元斌而已。
(問:你們到場的目的為何?)因為張正岳的債務人甲○○已入監服刑,無法向他追討,所以張正岳才會拿當初丙○○簽署的和解書,要他出面講這些債務該如何處理。
我知道是因為張正岳告訴我的等語(偵三卷第9頁、追警一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如果不知道債務始末,和解書内容如何決定?)張正岳當時不在場。
我有問張正岳,如果有這筆債務,内容要如何打,因為事前已經有在永華路二段「夏慕尼」後面的某阿伯家中談過一次,該阿伯是我父親的朋友,雙方都談好了,才去該律師事務所,當時張正岳有跟該阿伯電話談過此糾紛,所以我到律師事務所才把這意思講給律師聽。
(問:你跟甲○○、丙○○有無仇怨糾紛?)沒有,我不認識甲○○,我與丙○○簽和解書時,是第一次見到丙○○等語(偵三卷第86至87頁)。
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甲○○,甲○○跟張正岳之間有財務糾紛等語(院卷二第267頁)。
⑻證人張正岳於警詢時供稱:(問:107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你是否乘坐AVZ-5229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有。
我要去找屋主丙○○。
(問:據林卉庭向本分局報案107年12月29日3時18分許,有一男子按家中門鈴然後徒手將門鈴扯壞,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
因為丙○○欠我錢,不跟我處理,所以我才生氣將門鈴扯壞等語(偵二卷第97至99頁)。
3.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均供稱於案發前不認識甲○○,與證人甲○○間並無債務糾紛如前,可見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主觀上均明知渠等與證人甲○○間並無債務糾紛。
而甲○○對張正岳所負之「債務」,係因甲○○居間介紹在大陸友人接收張正岳運輸一粒眠原料,其大陸友人疑似私吞一粒眠原料而心有不甘,張正岳遂向甲○○索討財物作為賠償,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證人陳麒兆上開證述其於106年底或107年1月間看過張正岳與甲○○聯絡「工作」,也曾陪甲○○去找過張正岳談「工作」,而張正岳與甲○○間「工作」上的配合是與大陸那邊的毒品有關。
證人陳東興雖無法具體說出其所協調張正岳與甲○○間債權債務之原因,然其有證述:好像是甲○○「介紹的」等情,足資佐證證人甲○○上開關於其與張正岳間之「債務」,係因其牽線大陸友人接收張正岳運輸之一粒眠而生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且本案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一、甲(甲○○)、乙(黃華偉)雙方經共同會算確認甲方尚欠乙方2500萬元」,如此龐大之債權,債權人黃華偉竟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例如契約、出貨單、本票等等,以證明其債權之原因係合法,實與一般合法買賣常情不符。
證人甲○○因遭拘禁,不得不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黃華偉雖受張正岳之託簽立前揭和解書,內容為甲○○分期清償黃華偉2500萬元債務,然實際上甲○○並無積欠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張正岳任何債務,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甲○○交出財物。
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黃華偉知悉本件是因為一粒眠原料糾紛,被告丁○○、黃華偉說要以相同重量成品市價索賠,及葉昇瑜參與看守甲○○,並於上開和解書未履行時,參與押走丙○○等事實,其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與張正岳之間有3000萬元的毒品債務糾紛存在,即使被告以非法方式討債,但只要有債務存在,就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⑴刑法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學理稱之為不法領得或不法占有之主觀意思,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序良俗或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
學理上針對「不法」之釋義,則指即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欠缺。
是以,「賭債非債」,因其違反公序良俗之故,而走私販毒或買賣槍械所生之「債權」、「債務」尤屬「非債」。
蓋其甚至係以刑事不法為基礎,非但不為法律所承認、保護,更予嚴查禁絕,顯無從成為行為人主張「合法所有(占有)」之依據,強而取之,自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毒品不法為萬國公罪,法禁販賣鴉片煙土,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或者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之報酬,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皆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號、29年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參照),由來於毒品所生之金錢授受,法律上並無若何之請求權可言,此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者殊異(民法第144條參照)。
⑶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以威嚇手段要索非法債務之案例,包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生之債,以及手段與金額欠缺合理關連性,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逾越之部分應認非法),因其違背法秩序架構之財產分配歸屬,於刑事上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斯始為法律之正確解釋與事實涵攝。
張正岳因透過甲○○介紹而運輸一粒眠原料,疑遭侵吞而請求甲○○賠償,其所憑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是出自於仲介毒品原料運輸,且毒品運輸或交易於我國屬法所禁止之事項,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其等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張正岳即不會因而對甲○○取得合法之民事上債權,況上開一粒眠原料亦非運交甲○○,張正岳與甲○○間並無交易關係存在,反應在刑事犯罪之審認,由於其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具適法權源,主觀上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張正岳與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強取非法之債,從所辯「社會事」之角度而言,固「事出有因」,然在法規範上不唯於法無據,且非甲○○、丙○○等人自願償還,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委不足採。
復次,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支配犯罪之實現,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一體犯罪,則參與犯罪之人即非異心別體之他人,共同正犯之主觀意思,均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令主要獲利者僅其中張正岳一人亦然。
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所辯被告3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難以採信。
參、事實欄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葉昇瑜、丁○○:⑴被告葉昇瑜供承其曾經於107年12月間,與張正岳等人前往丙○○住處。
另於108年2月1日下午,由葉昇瑜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胡瑞彤名下之AYG-6733號),搭載被告丁○○3人尾隨丙○○,並為避免查緝,丁○○等3人先行戴上頭套,葉昇瑜則戴口罩及穿套頭外套,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將當時在店內購買飲料之丙○○強行帶離,並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對丙○○雙眼噴辣椒水,使丙○○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被告丁○○並供承,拘禁期間內以手銬、腳鐐拘束丙○○自由,並由丁○○以電擊棒對丙○○施以電擊致丙○○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之客觀情節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等所為構成強盜罪,均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被告丁○○再辯稱:因為丙○○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我氣不過,要幫張正岳出一口氣,所以才押走丙○○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云云。
⑵被告葉昇瑜之辯護人為被告葉昇瑜辯護:丙○○被妨害自由之後,並無任何人要求丙○○交付錢財,且丙○○也在沒有交付任何錢財情形下被釋放。
雖然丙○○在審理中有提到他認為是因為房子的事情才被帶走,但是丙○○也有表示係因先前家中被貼很多系爭和解書,其認為是房子的關係被帶走之陳述是丙○○主觀上的臆測,因為帶走丙○○的葉昇瑜及丁○○,均沒有跟丙○○說就是因為房子的事情被帶走,也沒有要丙○○把房子過戶之後,才要釋放丙○○,故不能以丙○○主觀上懷疑跟房子有關,即將妨害自由的犯行擴張成加重強盜未遂犯云云。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被告丁○○只是單純不讓丙○○回去過年,與強盜無關云云。
(二)被告黃華偉:⑴被告黃華偉固承認受張正岳之邀集,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20時至21時間前往丙○○前揭住處附近之事實,但否認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行云云。
⑵被告黃華偉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華偉辯護:證人丙○○雖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華偉「可能」有參與強押其上車之犯行,然其亦一再證稱其並不確定。
且證人丙○○於109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被帶走當天,確實不確定被告黃華偉有無在現場?)對。」
、「(問:你之前曾經回答檢察官,好像黃華偉是押你的人,但是你只是猜測?)這是警察說的。
」、「(問:所以你才會跟著警察的說法來講?)我也在第四分局時跟他說我被噴辣椒水,都看不到。」
、「(問:從2月1日到2月14日這段時間,包括第一天及最後一天,你有無曾經看過黃華偉出現?)我不知道,我就都被矇住,所以我也都沒看到。」
、「(問:就你的感覺或是認知?)沒有。」
因此,自不能以證人丙○○猜測之詞即作為認定被告黃華偉有參與該次犯行之證據。
除此之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華偉有參與108年2月1日強押丙○○上車之犯行。
若認定被告黃華偉有參與該次的妨害自由犯行,如前所述,黃華偉主觀上只是受託去處理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二、當事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黃華偉、葉昇瑜、張正岳等人曾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20時至21時間前往丙○○前揭住處附近。
被告葉昇瑜、丁○○等4人,於108年2月1日下午,得知丙○○至法務部○○○○○○○○○○○會見甲○○後自監所離開,由被告葉昇瑜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胡瑞彤名下之AYG-6733號),搭載被告丁○○等3人尾隨丙○○,並為避免查緝,被告丁○○及另2名男子先行戴上頭套,被告葉昇瑜則戴口罩及穿套頭外套,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將當時在店內購買飲料之丙○○強行帶離,並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對丙○○雙眼噴灑辣椒水,使丙○○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持續變更藏匿丙○○之地點,期間內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丙○○自由,並由丁○○以電擊棒對丙○○施以電擊,致丙○○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本案經民眾見丙○○遭擄走,於108年2月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鎖定涉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163號搜索票至葉昇瑜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迄至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丙○○於高雄市美濃區附近某處獲釋返家等情,業經被告葉昇瑜、丁○○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院卷一第154至157頁、院卷二第445至455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丙○○之母林卉庭、證人即AYG-6733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胡瑞彤於偵查中、計程車司機鍾捷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琪霖於偵查中、證人張正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大苑子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涉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偵二卷第105-109頁)、車辨資料AFT-5616(偵一(二)卷第399頁)、車牌號碼0000-00、AYG-67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43頁)、被害人丙○○身體勘驗照片20張(偵二卷第157-176頁)、AYG-6733(掛2919-R3車牌)自小客車之108年2月1日行經路線地圖(偵二卷第233-235頁)、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警員黃欽和職務報告影本1紙(內容為107年12月27日到場之人年籍資料、107年12月29日受理毀損門鈴案經過)(偵一(一)卷第161、1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163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一(一)卷第41-45頁)、涉案車輛相關特徵照片(偵一(一)卷第67-8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一(一)卷第85-137頁)、AYG-6733號自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各1份(偵一(一)卷第151-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111855號鑑驗書(偵一(二)卷第381-383頁)、丙○○進入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之照片4張(偵一(一)卷第311-313頁)、懸掛原始車牌000-0000與懸掛偽造車牌0000-00之相關特徵照片(偵五卷第43頁)、鍾捷生之940-G9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1張(偵一(一)卷第294-29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綜合公訴意旨及被告3人之答辯,歸納本案爭點如下:(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二)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
(一)本件案發之客觀過程及被告葉昇瑜、黃華偉、丁○○等人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①108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途中無遮住我雙眼,但因有遭噴辣椒水,所以我看不清楚路線。
上車後我左手邊那人拿開黑色頭套,並跟我說他叫阿凱,應該是丁○○,駕駛是穿深灰色帽T,右前座紅衣外套及我右手邊穿黑色外套。
(問:你遭帶走途中,歹徒4人有無對話?)就只有我左手邊說他叫阿凱而已,有說話但沒叫到綽號,大都是以台語聊天。
我在車上有聽他們說要帶我去高雄、台中,上車後約過40分鐘先到某處,停約1小時,然後換車又繼續開車約1小時,又到某處後即被拘留至今(14)日。
開車的人穿深灰色帽T,像葉昇瑜,最後1人我懷疑是黃華偉(右手邊之人)。
(問:現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當中是否有當初在大苑子前帶走你之人?)編號9是丁○○,就是綁走我並看顧我之人,其他黃華偉、張正岳、葉昇瑜等3人,我懷疑他們都是在場涉案的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並有指認表1張(其中編號2為張正岳、編號4為黃華偉、編號7為葉昇瑜)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47至149、155頁)。
②108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你指認捺印?)是。
編號9是「阿凱」丁○○。
因為當時我被噴辣椒水。
其他三人我無法確定是誰。
我聽聲音,黃華偉當時沒有什麼在講話,我聽不太出來。
編號1、3、5、6、8我不認識,丁○○當時也是有綁走甲○○之人其中之一。
另外三人我懷疑是張正岳、黃華偉、葉昇瑜。
開車的人可能是葉昇瑜,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張正岳,坐在我右邊的可能是黃華偉,坐在我左邊的可能是丁○○。
(問:你在車上時懷疑是葉昇瑜、張正岳、黃華偉、丁○○跟你在一起,這4人在你後來被限制自由時,還有誰跟你在一起?)除了丁○○以外,其他3人在108年2月2日不見。
(問:你被抓這段期間,有無與外界聯絡?)完全沒有。
(問:對方有無叫你處理3千萬之事?)只有丁○○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之類的話。
(問:丁○○稱「不是你的東西」所指為何?)丁○○說房屋不是我的,是黃華偉的等語。
「丁○○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就是和解書上所寫的意思」等語,並有指認表1張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0至181、155頁)。
③108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稱108年2月1日把你押走之人,其中可能有黃華偉,你剛才看到黃華偉,你認為黃華偉是否為押走你之人?)有可能,但是我無法確定。
(問:是否會擔心黃華偉、張正岳等人對你或對本案相關人不利?)當然等語(偵三卷第90、93頁)④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詳述從108年2月1日你被帶走當天到結束,在這期間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看不到,我不知道。
(問:這十幾天被帶走的過程中,有無包含葉昇瑜?)沒有,我不知道。
(問:有無包含黃華偉?)我也沒看到。
(問:你當初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檢察官有無引導你如何回答?)沒有。
(問:是否都是你自己回答的?)對。
(問:提示證人丙○○108年2月14日偵訊筆錄第5頁,當時檢察官問你,你在車上時,懷疑是葉昇瑜、張正岳、黃華偉、丁○○跟你在一起,這四人在你後來被限制自由時,還有誰跟你在一起,你回答,「除了丁○○之外,其他3人在108年2月2日不見,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何處,只知道當時換了一個地方,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何時在我身邊。」
,你當時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對等語(院二卷第193至195、205、222頁),可見證人丙○○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黃華偉等人涉案情節之情形。
⑤小結:本院衡酌證人丙○○於108年2月14日甫獲釋,對於何人為參與押走其之人之印象自較深刻,且其眼睛雖被噴辣椒水,然並非完全看不見,且同在空間狹小之車內數小時,辣椒水之效用已過,證人丙○○仍可辨識開車的人可能是葉昇瑜,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張正岳,坐在其右邊的可能是黃華偉,坐在其左邊的可能是丁○○之情。
而證人丙○○上開證述,復與被告葉昇瑜、丁○○均供承其等為在大苑子前押走丙○○中之人相符,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雖未十分肯定,然確實係依其所見聞者而為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證人丙○○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問:提示2月14日偵訊筆錄第181頁,當時你回答檢察官,「我上車之後後座含我有三人,因為有人把我戴上頭套。
開車的人可能是葉昇瑜,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張正岳,坐在我右邊的可能是黃華偉,坐在我左邊的可能是丁○○。
丁○○我比較確定,丁○○有表明他是阿凱。
就是丁○○給我戴頭套。」
,你當時如何判斷在車上的是這些人?)是警察說的。
(問:是警察告訴你的?)他一直講。
(問:這14天中,對方有無講些什麼?)我沒有印象。
2月14日那個真的很煩,我不去作筆錄,一直叫我去,我去了,我又想照我的意思這樣講,他又說什麼這樣講好像又不太對,所以這份筆錄我很想要重做,這樣可不可以?不然那個警察跟檢察官好煩,因為我被帶走的這段過程,講真的,我都不知道有誰等語(見院二卷第222頁)。
證人丙○○證述的情節與過往警、偵證述內容不符,諒係因時間久遠,其可能忘記押走其之人長相、特徵。
再參諸其於偵查中陳述其會擔心黃華偉、張正岳等人對其或相關人不利。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被帶走的這段過程,都不知道有誰參與之證述,尚難採信。
⑵證人林琪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指認編號1(張正岳)、5(葉昇瑜)、7(馬君豪)男子在108年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你有開車號000-0000車子,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内載這三位男子及一位你不認識的男子,在當天4時18分從該處離開?)是。
我去的時候是載馬君豪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内,4時18分離開的時候其他人有上車,我載他們到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離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約10幾分鐘路程,是葉昇瑜指路的,到另一個地方時,車上其他四人就下了車,我就開走了等語(偵一(二)卷第352頁)。
核與被告黃華偉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調閱AQQ-7959號白色休旅車在108年2月1日下午4時8分駛進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内,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的?)我駕駛的。
現場還有張正岳、葉昇瑜及我不認識的兩名男子。
在資源回收場的時候有張正岳、葉昇瑜及我不認識的2名男子等語(偵一(一)卷第294-295頁)相符,亦即被告黃華偉在108年2月1日案發前不到一小時,有與綁架丙○○之張正岳、被告葉昇瑜同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内會合之事實。
犯罪者為規避查緝,理應隱密行事,苟被告黃華偉未參與上開犯行,何以張正岳、被告葉昇瑜於前往押丙○○前竟會與被告華華偉會面?足資佐證被害人丙○○上開指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黃華偉於108年4月26日延押訊問時稱:(問:關於傷害與妨害自由的部分有無認罪?)檢察官如果認為我不構成強盜,只是傷害及妨害自由,我就認罪,若檢察官還是認為我構成強盜罪,那我就不認罪等語(聲羈卷二第26至27頁)。
雖黃華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於延押訊問中之上開供述係沒有聽清楚,又稱係誤會意思之陳述云云(詳院卷一第52頁、院卷二第454頁),惟衡酌被告黃華偉於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上開接受詢問時更有辯護人在場,已足以確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且其可明白區辨不認強盜重罪,僅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輕罪,應無誤會而為認罪之虞。
足以佐證證人丙○○證稱被告黃華偉有參與10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大苑子飲料店前押走丙○○之人,證人丙○○於警偵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黃華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是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甲○○所負3000萬元就債務原因之相關於證人證述、被告3人之供述,如前揭理由欄貳、三、(二)所載,可知:⑴被告丁○○、葉昇瑜對丙○○無任何債權存在,業據被告葉昇瑜供述其不認識丙○○如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丙○○二人沒有債務關係,他們沒有欠我錢等語(追偵一卷第69至70頁)。
而被告黃華偉在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不認識丙○○,亦據黃華偉供述在卷(院一卷第53頁)。
嗣後證人甲○○並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業據甲○○證述在卷(偵五第55至56頁)。
被告黃華偉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因為張正岳的債務人甲○○已入監服刑,無法向他追討,所以張正岳才會拿當初丙○○簽署的和解書,要他出面講這些債務該如何處理。
我知道是因為張正岳告訴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因為房子的事情被帶走,永華十一街159巷68號房子有債務的糾紛。
(問:誰跟誰的債務糾紛?)黃華偉跟甲○○。
我只知道這3千萬元就是毒品債務,甲○○就欠那些人。
但是我不知道甲○○是不是真的有欠3千萬元,反正甲○○的債務跟我沒有關係,錢不是我欠的。
因為這張和解書都貼在我家,貼滿全部。
那個時間點就是那麼剛好,我被帶走的前一、兩個禮拜,他們就開始來了,監視器畫面就看到黃華偉、張正岳二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院二第197至226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丙○○如因甲○○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分期清償2500萬元時,同意無條件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配合辦理簽訂租約。
可知被告3人係因甲○○不履行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轉而押走丙○○,並以此要求丙○○過戶前揭房地。
然丙○○所負前揭和解書內容所載之「債務」,係源自於甲○○與張正岳間疑似一粒眠原料遭侵吞之糾紛,亦因無適法債權存在,故其等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尚未辦理房、地過戶之原因係因其當時被拘禁,無法過戶如前,而強盜案件乃社會重大治安案件,偵查機關對是類案件莫不積極偵辦,以求最短時間緝捕強盜行為人,以回復社會秩序與安寧,檢警於丙○○被押走後,鎖定涉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2時搜索葉昇瑜住處,並聲押葉昇瑜獲准,則被告葉昇瑜在押無從逼迫丙○○辦理過戶,被告黃華偉、丁○○在同案被告葉昇瑜已遭查獲,其等考量若此時辦理房、地過戶,將曝露其等犯行,被迫僅能選擇放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難憑被告3人未繼續辦理房、地過戶,反推被告3人於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丙○○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之原因,才押走丙○○,要讓丙○○無法回去過年,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葉昇瑜於偵查時已供稱,被告丁○○告知其因為口角和「債務」的事情,一起去大苑子飲料店前押被害人丙○○如前。
被告黃華偉亦供稱:其107年12月27日晚間受張正岳之邀,與葉昇瑜及不詳友人去看系爭房子,張正岳叫其朋友看有無價值及能借多少錢。
證人張正岳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為丙○○欠其錢,不跟其處理,才生氣將丙○○住處門鈴扯壞等語如前。
可知被告3人押走證人丙○○,絕非僅有丙○○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之原因。
證人丙○○遭押走拘禁期間,被告丁○○有叫丙○○拿房契過戶給其他人,被告丁○○跟我說「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要霸佔為己有」之類的話,就是和解書上所寫的意思。
丁○○說房屋不是我的,是黃華偉的等語,已如前所述,足證被告3人係以押走證人丙○○為手段,並要求丙○○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兼有報復丙○○去張正岳家撒冥紙之原因,然其等既有要求丙○○依系爭和解書償債之意思,均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肆、綜上所述,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3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所持以犯強盜罪之槍枝,雖未扣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亦未起訴),然甲○○之右小腿遭該槍枝擊傷乙節,經證人甲○○於陳述如前,由此可認該槍枝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丁○○持以犯強盜罪之電擊棒,電擊丙○○致傷乙節,有證人丙○○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可知該電擊棒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疑。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妨害自由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妨害自由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又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強盜行為,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對被害人甲○○、丙○○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強盜犯意,故不另論妨害自由。
又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均已滿18歲,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此部分自符強盜罪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被告黃華偉、葉昇瑜2人參與於108年2月1日押走丙○○,於同年2月2日之後即未再出現,丙○○在車上被噴辣椒水,業據證人丙○○證述:除了丁○○以外,其他3人在108年2月2日不見。
(問:今天警察有對你身體拍照,發現你身上有傷,如何受傷?)丁○○拿電擊棒電我造成。
我有被手銬銬住,手腕是掙扎時弄傷,背後也是電擊棒弄傷。
腳是戴腳鐐的傷等語(偵二卷第178頁)。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拿電擊棒電丙○○時,被告黃華偉、葉昇瑜2人在場並知悉。
據此,⑴核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葉昇瑜、黃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言。
本件張正岳、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就事實欄一(一)強押證人甲○○期間,迫使甲○○聯絡親友支付8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及簽立和解書答應分期償還尚欠之2500萬元,乃係利用同一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機會,基於強盜甲○○之同一犯意,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加重強盜犯行之接續犯。
四、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與張正岳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就事實欄一(一)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與張正岳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就事實欄一(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
被告黃華偉、葉昇瑜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葉昇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即犯本案事實欄一(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葉昇瑜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華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黃華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2年半間即犯上開2次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黃華偉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強盜犯行,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黃華偉、葉昇瑜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因受張正岳之邀,共同參與本件2次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其等所為至使被害人甲○○、丙○○不能抗拒之剝奪他人自由手段惡劣,強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價值非微,對被害人甲○○、丙○○造成危害甚鉅,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以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甲○○、丙○○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品行、主從角色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方法;
被告葉昇瑜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
被告黃華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
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魚、自小父母離異,由伯母照顧長大、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甲○○遭強盜之財物為現金80萬元、系爭支票80萬元、系爭和解書,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昇瑜供稱其於107年3月6日提示前揭朱忠岳開立之支票80萬元後,領出交付張正岳等語,被告黃華偉供稱系爭和解書其已交付張正岳等語,而證人甲○○證稱:80萬元現金,係透過其友人綽號「小黑」領出交付張正岳等語,業如前述,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丁○○、黃華偉、葉昇瑜等人亦分得所強盜之財物,爰不於被告3人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灰色帽T外套1件,固均為被告葉昇瑜所有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前開物品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葉昇瑜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許華偉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汽車鑰匙含遙控器 組 1 葉昇瑜 2 其他證件(AYG-6733號車籍資料) 本 1 葉昇瑜 3 電子產品(白色蘋果手機) 支 1 葉昇瑜 無SIM卡 4 身分證(李元斌身分證) 張 1 葉昇瑜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個 1 葉昇瑜 6 信號彈 支 14 葉昇瑜 警局自行保管 7 鋁棒 支 6 葉昇瑜 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葉昇瑜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9 電子產品(相機) 台 1 張淑玲 已發還張淑玲 10 電子產品(MELTU手機) 支 1 張淑玲 無SIM卡 已發還張淑玲 11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張淑玲 已發還張淑玲 12 藍色長皮夾 個 1 葉昇瑜 13 電子產品(電擊棒) 支 1 葉昇瑜 14 黑色外套 件 1 葉昇瑜 15 刀械(開山刀) 支 1 葉昇瑜 16 電子產品(GPS追蹤器) 個 1 葉昇瑜 17 伸縮警棍 支 1 葉昇瑜 18 灰色帽T外套 件 1 葉昇瑜 19 現金(新臺幣) 元 106700 葉昇瑜 2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支 1 黃華偉 無SIM卡、IME I:000000000000000 21 各國紙幣(美鈔50元) 張 4 葉昇瑜
【卷宗標目對照表】
◎108訴59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3450偵查卷宗(偵一(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3450偵查卷宗(偵一(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他798偵查卷宗(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4072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8245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他813偵查卷宗(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聲羈49刑事卷宗(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聲羈70刑事卷宗(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偵聲61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偵聲77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訴590刑事卷宗(院卷一、二)◎109訴117(追加起訴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72562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48671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緝1062偵查卷宗(追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緝1063偵查卷宗(追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緝1064偵查卷宗(追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偵8245偵查卷宗(追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訴117刑事卷宗(追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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