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漢卿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恐嚇告訴人甲○○返回餐廳,與其脅迫告訴人下跪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僅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心生不滿,恐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下跪,且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目前在更生程序中,自己1個人住,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王清泉、甲○○為友人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滿堂春餐廳」1號包廂內飲酒同歡,期間丙○○與甲○○因敬酒問題產生爭執,丙○○因不滿甲○○、王清泉未經其同意離開餐廳包廂,竟持酒瓶跟追甲○○至上開餐廳門外,並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酒瓶對甲○○恫稱:「如果你不回來餐廳前,我就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返回餐廳門口,丙○○待甲○○返回餐廳門口後,隨即喝令甲○○下跪道歉,甲○○不願意,丙○○即不停持酒瓶指向甲○○並叫囂,甲○○唯恐受害,始朝向丙○○雙膝下跪,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王清泉返回餐廳門口見狀上情後,遂衝向丙○○欲將其手上之酒瓶搶下來,雙方一陣拉扯,待丙○○將王清泉推倒後,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衝向甲○○,並朝甲○○之頭部用力揮打1下,酒瓶因而碎裂,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0公分、鼻撕裂傷2公分、右足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身體傷害,而王清泉起身後,即向前推倒丙○○並抱住丙○○,不讓丙○○離開(王清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餐廳員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甲○○飲酒後,嗣因細故產生爭執等事實。
2.佐證被告有持酒瓶朝告訴人甲○○揮舞之事實 3.辯稱:當天是甲○○因為賣水果的事情跟我起爭執,在包廂內甲○○先徒手朝我的臉打2拳,然後再拿酒瓶要攻擊我,我用手擋下來,結果甲○○就被手拿的酒瓶敲到自己,因為甲○○出力過猛,酒瓶劃到自己的臉,之後他就離開包廂,我怕他攻擊我才拿酒瓶防衛,因為甲○○在馬路上跑,我怕他危險叫他回來,並要求他道歉,他就自己跪下來道歉,我沒有持酒瓶毆打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在包廂內因敬酒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甲○○離去包廂時,被告即持酒瓶追隨而出等事實。
2.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於餐廳前門口命令告訴人甲○○下跪,若告訴人甲○○不從,就要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甲○○有於包廂內共同飲酒,嗣雙方因敬酒一事發生爭執,惟於包廂中僅有口角衝突,並未有肢體衝突,包廂內也未有人受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酒瓶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要把阿喜(即甲○○)打下去了」,並目睹甲○○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流血受傷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當時告訴人甲○○、被告丙○○突然跑出包廂外,被告丙○○手拿酒瓶跟告訴人甲○○吵架,證人王清泉欲上前將酒瓶搶下來時,3人就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臉部受有 傷害之事實。
五 證人即餐廳服務員曾萬得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先於包廂內爭吵,隨後均走 至餐廳門前,被告即持酒瓶 要求告訴人甲○○跪下或行90度鞠躬向被告道歉,告訴人甲○○就下跪道歉等事實。
2.佐證告訴人甲○○起身時,被告就持酒瓶往告訴人甲○○身上敲打,隨即告訴人甲○○、被告、證人王清泉就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3.證明告訴人甲○○臉部受有 傷害之事實。
六 證人即餐廳經理曾琬庭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1.證明案發當天約20時10分 許,告訴人甲○○、被告丙○○及證人王清泉大從包廂內出來,並於餐廳門口拉扯,被告丙○○隨即持酒瓶喝令告訴人甲○○下跪,告訴人甲○○詢問被告是否下跪就不用挨打,被告說「對」,此時證人王清泉返回,並往前推被告,隨即3人就發生互相推擠、壓制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七 證人即餐廳員工林芸玉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被告丙○○、告訴人甲○○是在1號包廂內喝酒,雖餐廳內會有販賣水果或小菜的人去推銷商品,但1號包廂內並沒有人進去推銷商品等事實。
八 證人即餐廳員工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佐證聽聞該1號包廂內有爭吵的聲音,之後在走廊上有看到告訴人甲○○臉上有傷並流血事實。
九 證人即餐廳員工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餐廳內會有販賣水果或小菜的人去推銷商品,但1號包廂內當時並沒有人進去推銷商品等事實。
十 證人即餐廳員工莊惠玉於警詢中之證稱述 證明告訴人甲○○臉部有流血受傷之事實。
十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十二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丙○○手持酒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向被告丙○○下跪,證人王清泉隨即推開被告丙○○,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並持酒瓶衝向告訴人甲○○揮打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查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敬酒糾紛所致,尚難認其等間有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因此細故而欲置告訴人甲○○於死之強烈動機,且案發當時被告是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然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併臉、鼻部撕裂傷等處,並非告訴人之身體要害,又其傷勢亦無致命之虞,可見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告訴人上揭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