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1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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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5、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判決要旨

一、本案傷害及毀損部分,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考量被告的特殊情況、過往前科、告訴人們的意見及被侵害程度等因素,量處適當刑罰。

二、恐嚇部分,本院認為只有告訴人和他太太的證詞,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犯罪,決定判決無罪。

事 實胡志青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攻擊同住台南市善化區胡家里(下同)的鄰人:

一、109年4月1日20時左右,在胡厝寮159號前,以柴刀(甘蔗刀)的刀背敲擊胡森凱頭部,使胡森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的傷害。

二、109年4月1日19時15分左右,前往胡厝寮63-1號林金柱的住家,腳踹一樓大門,再以林金柱放在門口的安全帽砸向林金柱的P8W-857號機車右後照鏡,接著破壞門口的捕蚊燈、組合式鞋櫃,造成大門滑軌和鐵網變形內凹,以及機車右後照鏡、捕蚊燈、組合式鞋櫃損壞變形。

三、109年6月21日3時1分左右,再度前往林金柱住家,以地上撿起的石頭,丟擲二樓窗戶,造成二樓窗戶破損。

當天8時8分左右,又以地上的石頭砸向一樓窗戶,再次造成一樓窗戶破損。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認罪的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1.告訴人林金柱及證人吳美玲(林金柱的配偶)在警察局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根據。

2.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因此告訴人林金柱及證人吳美玲在地檢署的陳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根據以下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為被告有上述傷害及毀損行為:1.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2.告訴人胡森凱、(目擊)證人林忠政在警局及地檢署證詞。

3.告訴人林金柱、證人吳美玲在地檢署的證詞。

4.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的柴刀(甘蔗刀,起訴書記載為鐮刀)1把及石頭2顆。

6.胡森凱案現場照片3張、林金柱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

三、成立的罪名:1.被告以柴刀刀背敲擊胡森凱成傷,觸犯1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2.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6月21日,二度破壞林金柱家中物品,構成2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3.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凌晨3時和清晨8時,兩度前往林金柱家中以石頭破壞窗戶,在法律上應該認為是以2個破壞行為分次完成1個毀損行為,只成立1個毀損罪。

4.上述3個罪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5.根據前科表的紀錄,被告過往因為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所犯的3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的要件。

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標準,本案並不是應該量處最低度刑的案件,若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不會發生行為太輕微而量刑太重的結果。

因此,被告所犯各罪都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處罰。

四、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除了施用毒品和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紀錄之外,另有2個傷害、3個毀損前科(其中1個毀損前科撤回告訴未被起訴),顯示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而常有與本案類似的攻擊他人行為,不應該從輕量刑。

2.被告行為之後,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總是誠實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但始終沒有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也沒有感受到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犯罪後態度平平。

3.本院在審判的過程中,透過案卷中呈現的情形,以及被告在法庭上的表現,認為被告的行為原因和他的身心狀況有關,在準備程序中到庭的告訴人也有類似感受。

但要釐清被告行為的原因,是否確實是身心特殊情況,需要被告的同意與配合,但被告認為自己和常人無異,本院也只能依現有的觀察所獲得的認知決定刑罰的輕重。

4.考量上述各點,再參考被告的年齡、職業、家庭狀況、告訴人們對量刑的意見等情況,決定傷害胡森凱的行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次毀損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第二次毀損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都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五、補充說明(沒收部分)依被告的說法,他用以攻擊胡森凱所用的柴刀以及破壞林金柱住家窗戶的石頭,都是路邊撿拾,都不是屬於他自己的物品,因此不加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否認犯罪的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1.起訴事實: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9時15分左右,前往林金柱住家丟擲石頭時,另以「阿柱出來,我要讓你死」的話語恐嚇林金柱。

2.罪名:因此認為這部分又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

二、被告的答辯:我沒有講這些(恐嚇的)話。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

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

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因此,本案告訴人林金柱對被告的指控,本院無法片面採信。

四、證人的證詞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1.就此部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只有告訴人和證人吳美玲的證詞,他/她們分別在警察局和地檢署一致指證被告有講「阿柱出來,我要讓你死」這句話。

2.雖然吳美玲並不是告訴人,理論上她的證詞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控。

然而,身為告訴人配偶的吳美玲,立場顯然不中立客觀,她在訴訟上必然選擇和先生林金柱站在一起。

因此,雖然她的證詞可以佐證林金柱的指控,本院認為夫妻的證詞加在一起仍然證據不足。

五、結論:本案這部分經過評價全部證據之後,認為不能確定確實有講出上述的恐嚇話語,為了避免冤枉被告,理應判決無罪。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就傷害和毀損部分判決上述刑罰,就恐嚇部分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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