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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陳勝利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正大銀樓」,向陳勝利佯稱欲購買金飾,陳勝利遂將金項鍊一條(重二兩三分,市價約新臺幣十三萬元)取出放置於櫃檯上供黃柏維觀賞與檢視,詎黃柏維竟趁陳勝利不及防備之際,拿取上開金項鍊奪門而出,隨即逃離現場。
再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新茂發銀樓」,將上開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登茂。
嗣經警方據報,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新茂發銀樓」當場逮捕黃柏維,並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陳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柏維於準備程序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利、證人周登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大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項鍊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雖係由告訴人將上開金項鍊交予被告觀賞與檢視,然該金項鍊仍屬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金項鍊逃逸,排除告訴人對上開金項鍊之實力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已領回被搶奪之財物,詳後述)、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搶得之金項鍊一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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