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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受理判決。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一)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4包 0.95公克 0.93公克 0.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二) 海洛因 (碎塊狀) 1包 3.29公克 3.28公克 3.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0.261公克 0.251公克 0.25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0.362公克 0.353公克 0.35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三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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