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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18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公廁內,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又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
依此,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12月20日已逾3年。
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照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該條例修正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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