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國豐與李明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 二、王國豐知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五分局(下分稱歸仁分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被告王國豐、李明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四、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 五、被告王國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 六、刑之加重:
- 七、刑之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因債務
- 九、至被告李明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明勲正值青壯年,有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共16包,經送鑑結果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五、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王國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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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
被 告 李明勲
指定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及就被告王國豐部分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貳個(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明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國豐與李明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址之「全遊遊藝場」內,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大袋後,在王國豐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6居所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工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大袋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73.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64.69公克,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由王國豐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網路卡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下稱「阿瑞」)聯繫談妥欲販售與「阿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隨後王國豐即與李明勲於108年9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一同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自上開居所走出,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嗣其等行至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及育平二街口時,因員警偵辦王國豐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9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及育平二街口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且經王國豐、李明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磅秤2台、分裝袋1包、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網路卡,無門號),王國豐、李明勲因此未及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未能得逞。
二、王國豐知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輪胎行,與在該輪胎行從事輪胎換修工作之陳易賢當場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陳易賢,陳易賢並以換裝王國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2個(價值合計2,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
嗣經員警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511室拘提王國豐,經王國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豐販賣上開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五分局(下分稱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追加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坦承不諱,其等於偵查中坦承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16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以償還債務等事實(偵卷第77至79、86至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等已聯繫好購毒者「阿瑞」,交易的數量約1兩,遭警察查獲當天,正準備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本院卷第178、187頁),且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經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等販入並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以及其等持以秤重、分裝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暨被告王國豐持以聯繫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8、42至47頁,偵卷第125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再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王國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李明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合資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出售獲利以償還債務等語,是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均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詳後述),堪認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國豐、李明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
其中販賣罪,係指(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
是就上述(1)、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則只有於上述(3)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換言之,僅有在上述(3)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至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
原則上可由:(1)、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2)、行為人客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
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毒品既遂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
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4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
而上開解釋係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第2500號判例為解釋客體,該2判例並未涉及「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亦未論及「販賣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區分,是上開解釋效力僅涉及「販賣毒品既遂罪」,與「販賣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無涉。
經查:1.被告王國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和李明勲合資以1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販賣與不特定藥腳吸食的,因為有許多債務要還,才想要賣毒品賺取金錢來還債,但都還沒賺到錢,就被警方查獲了;
因為李明勲有資金,所以我找他合資,我出資3萬元,其餘都是李明勲出資,買到的毒品總共有4大袋,我跟李明勲在我當時的租屋處內再把4大袋分裝成16包,主要是李明勲拿去分,還沒講好販售後之利潤分配,但李明勲拿的利潤比例一定會比較多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7至7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之前我已用LINE和「阿瑞」聯絡,當天我跟李明勲帶著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是要去約定地點跟「阿瑞」進行毒品交易,那天交易的量約1兩多,扣案手機通話紀錄中顯示「瑞」就是我要交易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78、181、187、193頁)。
被告李明勲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資約10萬與王國豐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王國豐都有債務,想說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但還沒談好獲利比例,只有說看誰在外面負債比較緊就先拿去用,我沒有問王國豐會賺多少利潤,但王國豐有說一定會賺錢,我有把買到的毒品分裝成小包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未遂,當天情形如王國豐所述,「阿瑞」是王國豐聯絡的,我就跟著王國豐去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8、187、194頁)。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係為償還債務,欲透過販賣毒品之管道賺取利潤,始合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成16包,伺機對外出售牟利,參以被告2人販入毒品後重新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同重量之毒品16包,重量為0.24公克至39.02公克不等,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6至28、43至46頁),上開分裝情形實與一般販毒者為因應購毒者所需毒品重量不一之需求而先行分裝並伺機出售之情相符,再者,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16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73.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64.69公克,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如僅為單純施用,當不會一次性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變質致不堪施用,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況本案扣案之毒品均僅以普通夾鏈袋封存(警卷第43至46頁),並未有防潮之特殊包裝,倘非被告2人已與購毒者談妥並欲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應不會將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攜帶出門,否則毒品若受潮變質,非但無法供自身施用,並且恐受有高額金錢損失,衡諸常理,被告2人合資13萬元一次購入本案毒品,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讓自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足認被告2人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2.再觀諸被告王國豐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王國豐為警查獲之當天,確有透過LINE語音功能與「瑞」聯繫,亦足以佐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由被告王國豐聯繫「阿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2人再一同攜帶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門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屬實。
綜上,被告2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販入毒品後重新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同重量之毒品16包,並有對外求售,且已找好買家,惟尚未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但尚未交付毒品,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追加警卷第17至18頁,追加偵二卷第218頁,追加本院卷第57、87頁),核與證人陳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追加警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二卷第167至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追加本院卷第49至50、51頁),且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經被告王國豐同意而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王國豐持以秤重、分裝所販賣之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97至111、123至126頁),復有上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王國豐就其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易賢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以安非他命換得輪胎2個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王國豐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親至陳易賢工作之輪胎行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王國豐有藉由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足認被告王國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豐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國豐、李明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以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2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販入毒品後重新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同重量之毒品16包,並有對外求售,且已找好買家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本院卷第177、191至192頁),無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國豐、李明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王國豐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國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被告王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號、第904號、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國豐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2罪,且本案2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毒品相關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王國豐本案2罪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事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毒品,雖被告李明勲於警詢時否認其與王國豐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國豐就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事實部分,雖供稱其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勇」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歸仁分局關於綽號「阿勇」之偵查結果均略以:未因被告2人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歸仁分局109年7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68180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7月22日南檢文儉108偵16222字第109904729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另就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王國豐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亦經函覆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第五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27160號函、臺南地檢署南檢文儉109偵4826字第109906858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追加本院卷第37、47頁),堪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明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勲正值青壯年,有正當職業,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初犯,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涉案情節輕微,非毒品大、中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勲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無視政府機關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欲販售予他人施用,且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73.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64.69公克,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其所合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比例高達10萬元,此為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6頁),依卷存事證,被告李明勲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又被告李明勲本案犯行因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倘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此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明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併遞減之;
被告李明勲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因債務問題,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欲伺機出售予他人施用,因遭員警查獲始未能得逞;
被告王國豐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1次,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犯罪事實部分,復考量被告2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以及被告2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由被告王國豐聯繫購毒者等分工狀況,犯罪事實部分,並考量被告王國豐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格,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國豐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女兒剛上大學、母親罹患癌症、入監前在南科做倉儲業、月收入約3、4萬元、需負擔家用,被告李明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職業為搬家公司之工人、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需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國豐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李明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明勲正值青壯年,有正當職業,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初犯,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涉案情節輕微,非毒品大、中盤商,請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勲本案與被告王國豐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販入毒品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73.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64.69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被告李明勲出資比例為10萬元,達總出資金額13萬元之4分之3,比例甚高,並有參與重新分裝毒品,且與被告王國豐一同攜帶毒品外出準備前往交易,涉案程度非微,難認本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明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共16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足認上開淡黃色晶體共16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共16枚,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王國豐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明勲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以秤重、分裝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網路卡1張亦為被告王國豐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聯繫購毒者「阿瑞」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所用以秤重、分裝所販賣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追加本院卷第86頁)。
㈢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網路卡1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國豐犯罪事實販賣安非他命,換得價值2,000元之輪胎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王國豐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五、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事實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0包,為被告王國豐自己施用所剩;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王國豐施用毒品之工具;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王國豐聯繫販賣毒品予陳易賢所用之工具,此據證人陳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先用電話和被告王國豐聯繫,是被告王國豐直接到輪胎行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追加警卷第81頁,追加偵二卷第169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王國豐要繳納車貸及房租所用,上開各節業據被告王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追加本院卷第86頁),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王國豐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國豐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10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718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
附表一:(扣案處所: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及育平二街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 1 淡黃色晶體16包(含包裝袋16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6) ㈠編號1:毛重39.02公克 ㈡編號2:毛重38.83公克 ㈢編號3:毛重39.01公克 ㈣編號4:毛重38.94公克 ㈤編號5:毛重9.24公克 ㈥編號6:毛重13.72公克 ㈦編號7:毛重3.75公克 ㈧編號8:毛重1.98公克 ㈨編號9:毛重0.46公克 ㈩編號10:毛重0.47公克 編號11:毛重0.36公克 編號12:毛重0.24公克 編號13:毛重0.30公克 編號14:毛重0.39公克 編號15:毛重0.88公克 編號16:毛重0.93公克 ㈠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1、驗前總毛重187.80公克(包裝總重約14.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3.3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1)淨重8.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6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5頁) 2 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3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 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網路卡,未綁門號
附表二:(扣案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511室)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毛重各為3.8、0.31、3.79、0.5、1.72、0.6、0.74、0.64、0.55、0.93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 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 OPPO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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