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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婕妮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IWANG」之成年男子(下稱「KAIW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戊○○、丙○○、乙○○、陳○宗、詹○昕(下合稱戊○○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寄送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物品寄送至附表所示領取地點,被告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戊○○等5人所寄送之物品後,復將之轉寄至「KAIWANG」指定之處所,「KAIWANG」並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500元匯至被告帳戶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之被害人陳○宗、詹○昕,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該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之身分資訊均不予揭露。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戊○○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KAIWA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丙○○與暱稱「陳姵璇」、「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交貨便資料照片1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乙○○與暱稱「陳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寄送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照片2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陳○宗與暱稱「黃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詹○昕提出之臉書廣告擷圖1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在附表所示領取地點收取包裹,並依「KAIWANG」之指示將包裹重新分配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大臺南打工社團」找到這份工作,我在應徵的時候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公司名稱是和信貸款公司,說我的職稱是業務員,負責跑腿收取客戶的抵押品,抵押品通常是金飾,還有客人的貴重物品包含存摺,對方說會發派地點給我,我只要把包裹領完拍照給他,再把包裹寄去他要的地點就可以了,薪水1天1,500元,存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並要我先墊付取包裹、寄包裹的費用,我實際取貨拿到的都是存摺及提款卡;
我當時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直接寄到公司地址就好,對方說這樣可以降低成本,我就沒有多問,雖然當時我上網查對方給我的公司地址,沒有這間公司,但因為我需要錢,想說再繼續做做看好了,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
我從108年10月10日開始做,11、12、14、15日都有做,中間10月13日因為有事情休息1天,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之前問他關於公司負責人、電話等細節,對方說要回我,都沒有回我,我就跟他說我不做了,我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依「KAIWANG」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收寄包裹(內含林昕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致該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林昕儀之帳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至15日間依「KAIWANG」指示收寄包裹之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被告僅係受「KAIWANG」指示前往收寄包裹,相信所領取之包裹係客戶提供之抵押品,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KAIWANG」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依「KAIWANG」之指示,於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依「KAIWANG」之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獲得報酬每日1,500元,共計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戊○○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1、33至37、39至41、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KAIWA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丙○○與暱稱「陳姵璇」、「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交貨便資料照片1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乙○○與暱稱「陳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寄送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照片2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陳○宗與暱稱「黃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詹○昕提出之臉書廣告擷圖1張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1張、被告所申辦供「KAIWANG」匯入報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93、95至98、99至105、107、109至113頁,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戊○○等5人警詢證述以及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廣告等證據,證明戊○○等5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被告知悉上情,仍依「KAIWANG」指示收寄包裹等情,然本院認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戊○○等5人確係遭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亦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戊○○等5人之帳戶資料是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寄送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說明如下:1.戊○○等5人是否確係遭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抑或係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已有可疑: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支付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對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節有所懷疑,況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若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以獲取對價,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具有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本件戊○○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①戊○○於警詢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打著賺錢方式的廣告,且上面有寫明若想了解請加LINE,我便加了對方的LINE開始聊天,一開始對方是跟我說只要在賺錢的社團跟我自己的臉書上貼文就可以賺錢,之後又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說只要把存摺、卡片及密碼寄給他們使用,待審核之後就可以拿到錢,我就把存摺、卡片及密碼拿去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對方跟我說有收到了,之後對方就都沒有回應,我才想說是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
②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類似求職資訊的貼文,我就留言說想要了解詳細資訊,對方就來密我,之後我們就用LINE談,我依照對方給的交貨便代碼寄出我的合作金庫存摺和提款卡,然後對方說過幾天就會有金錢入帳,之後我上網查詢後發現這是詐騙手法,我就馬上停用我的帳戶並且封鎖對方的LINE等語(警卷第30頁);
③乙○○於警詢證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打工的訊息,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是博弈性質的工作,需要收帳戶來提供註冊使用,並說一個帳戶租金一個月給新臺幣3萬元,兩個帳戶新臺幣6萬元,所以我就將我名下的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且在寄送前依照對方指示更改成對方要求的密碼,對方傳訊息跟我說收到了,之後就和對方失去聯繫,是第一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④陳○宗於警詢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打工兼差的訊息,我就加入該訊息所留的LINE帳號與對方詳談細節,對方告知我,他們是投注站,因要給會員兌匯使用,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10天1期可以領取新臺幣1萬,1個月3期可以領新臺幣3萬,因為我當時在找工作,也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的指示把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寄出,是郵局告知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警卷第39頁);
⑤詹○昕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廣告訊息徵求文書助理,我就聯繫對方,對方告訴我工作内容就是將他的廣告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每天約60則,之後對方告訴我說有一個兼職,可以將帳戶租給他們公司使用,公司會支付薪水,10天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我就將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該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寄送前並照對方指示將密碼改成112233,對方有跟我說收到帳戶,之後就失去聯繫了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其中就丙○○、乙○○、陳○宗部分,並有前引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及臉書廣告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96至98、99至105、107、109頁),固可見對方係以公司需求或經營賭博網站供會員匯款為由,向戊○○等5人表示欲支付對價收購或租用帳戶,要求戊○○等5人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且戊○○等5人均辯以其等係遭詐騙始寄送帳戶資料等語,然而,戊○○等5人為免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察機關偵辦,實有可能於警詢中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且依戊○○等5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又對方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對價甚至有1個帳戶10天支付1萬元之高價,顯有悖於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對方所提出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對價顯非合於一般工作薪資報酬之行情,應當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或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節有所懷疑,戊○○等5人猶為獲取對價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門市,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可能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無法排除戊○○等5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其等確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⑶再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第53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論處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乙○○並於該案坦承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
詹○昕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55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有上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11至12頁),更難信乙○○、詹○昕上開證述其等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為真實。
至陳○宗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之行為,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2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開裁定採信陳○宗之說詞而認定其確有可能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上開裁定核屬個案見解,無法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2.再者,被告收取戊○○等5人寄出之包裹時,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戊○○等5人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遭詐騙,抑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⑴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向「KAIWANG」應徵本件收寄包裹之工作,依該人之指示取件、拍照上傳、重新包裝並寄送至指定地點,對於所領取之帳戶資料所有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331號卷第32至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在臉書「大臺南打工社團」找到這份工作,我在應徵的時候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說我的職稱是業務員,負責跑腿收取客戶的抵押品,抵押品通常是金飾,還有客人的貴重物品包含存摺,對方說會發派地點給我,我只要把包裹領完拍照給他,再把包裹寄去他要的地點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僅「KAIWANG」,復觀諸被告與「KAIWANG」之對話內容,可見「KAIWANG」除告知被告其口中所謂「抵押品」即客戶寄送之包裹之相關門市以及收件資訊、指示被告收受包裹後拆開、將內容物拍照上傳、分裝後寄送至指定地點外,並未提及所謂「抵押品」取得之方式、是否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取得等細節,此有被告與「KAIWANG」之對話紀錄擷圖4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7至93頁),則被告所經手之部分,既係依「KAIWANG」指示而前往指定門市收取戊○○等5人業已寄出之包裹(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後續將包裹內存摺及提款卡拍照上傳、重新分配再寄出至指定地點等工作,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即戊○○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寄送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過程,則被告單就所收取包裹內含有戊○○等5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外觀,主觀上是否即可認識到戊○○等5人寄送帳戶資料之原因,顯有疑問。
⑶衡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源,固存有以詐騙方式,使該等帳戶資料之所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然仍以受高利所誘以致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大宗,此為目前實務所知,換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提供者係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情形,顯非常情,而司法機關尚須透過相當事證始足以論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究係遭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抑或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更何況係如同被告一般依照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寄包裹之人,是依卷存事證,被告顯無從單憑戊○○等5人以包裹寄出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知悉或認識到該等人寄送帳戶之原因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抑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戊○○等5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係如何取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因「KAIWANG」無法提出公司實際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電話等相關資料而覺得奇怪,也有針對公司未要求客戶將抵押品直接寄送至公司此一營業模式不合常理之處詢問對方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此份收寄包裹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存疑,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足資認定被告對於所收取包裹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來源並非「KAIWANG」所述之客戶抵押品一事有所認識,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有與「KAIWANG」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戊○○等5人詐取帳戶資料而為本件收寄包裹之行為分擔。
3.綜上,戊○○等5人雖稱其等係因對方表示欲收購、租用帳戶,始遭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等詞,然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支付對價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戊○○等5人應當對上情有所懷疑,猶為獲取對價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門市,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戊○○等5人確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亦即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詐欺集團取得戊○○等5人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再者,被告收取戊○○等5人寄出之包裹時,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戊○○等5人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遭詐騙,抑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遑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一節有所認知,則縱使被告依「KAIWANG」之指示,領取戊○○等5人所寄出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仍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另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警卷第117至131頁)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收受並轉寄之乙○○、陳○宗、詹○昕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嗣後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彭寶玉、陳靜玉、余蕙煊、陳逸凡(下合稱彭寶玉等4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起訴被告與「KAIWANG」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僅為戊○○等5人,並未包含彭寶玉等人,況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列出彭寶玉等4人之警詢證述或其他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以資證明彭寶玉等4人確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顯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無論認被告本件於108年10月10、12、15日此段時間收寄包裹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數罪併罰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理彭寶玉等4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之供述、戊○○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臉書廣告擷圖、被告與「KAIWA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然經審視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收寄戊○○等5人所寄送附表所示包裹之行為,是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其無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寄送帳戶之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方式 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戊○○ 108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便利商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廣告,表示只需在社團及自己的臉書上貼文就能賺錢,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表示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拿錢,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處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174540「56」0626號,應予更正)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108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正新門市) 2 丙○○ 108年10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表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拿錢,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處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108年10月1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永嘉門市) 3 乙○○ 108年10月4日 不詳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表示需要租用帳戶供賭博網站會員使用,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處所。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108年10月12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永玉門市) 4 陳○宗 108年10月10日 苗栗縣○○鄉○○路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表示需要租用帳戶供賭博網站會員使用,致陳○宗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處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108年10月1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永嘉門市) 5 詹○昕 108年10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廣告,表示只需在社團及自己的臉書上貼文就能賺錢,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表示只要提供存摺給公司租用就可以拿錢,致詹○昕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處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108年10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大橋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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