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簡,9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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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刪除、第5行之「洗錢」刪除、第20、26、34至35行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遠球、沈建宏、邱瑞日受害,觸犯三幫詐欺取財罪,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年廳刑1字第1104號函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幫助該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代價,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情。

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規定雖有不同,惟解釋上均認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法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資為判斷有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該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行為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供作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即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以簡易程序為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尚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被 告 陳沛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瑜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官田隆田店,以一個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月領1萬8千元之租金,將其申用之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指示更改密碼為112233),出租並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9年7月12日20時34分許,假冒林遠球堂妹林錫鈴撥打電話給林遠球,誆稱急用需要15萬元云云,致林遠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沛瑜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7月14日10時許,假冒沈建宏姪子撥打電話給沈建宏,誆稱因幫朋友擔保本票,請求匯款給票主云云,致沈建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皓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陳沛瑜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沛瑜於同日16時2分許,將上開5萬元以網銀轉入其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出租帳戶之酬金。
㈢於109年7月13日9時44分許,假冒邱瑞日姑姑小孩翁金爐撥打電話給邱瑞日,誆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邱瑞日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邱怡蜜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以ATM轉帳3萬元至陳沛瑜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遠球、沈建宏、邱瑞日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遠球、沈建宏、邱瑞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遠球、沈建宏、邱瑞日及證人邱怡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渠等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執據、手機畫面截圖與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承租或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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