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
- 二、案經陳萾芬、溫佳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幫助詐欺
-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 四、又被告寄出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 五、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麗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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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如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將所申設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667788。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萾芬,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平台」員工,對陳萾芬謊稱:作業員工輸入資料時,將其輸入成高級會員等語,致陳萾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123元及5,123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二)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佳穎,佯裝為其哥哥王中逸,對溫佳穎謊稱:要與人投資事業,需要借款周轉等語,致溫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嗣經陳萾芬、溫佳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萾芬、溫佳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麗如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萾芬、溫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4頁反面),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08年0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841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至8頁),華南銀行108年04月21日ATM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陳萾芬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溫佳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溫佳穎提出之台企銀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9年02月05日109聯富強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卷第13至16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04月22日函(見偵卷第5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並配合更改金融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且因此增加告訴人陳萾芬、溫佳穎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萾芬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溫佳穎所受損害部分,業已由銀行退款發還等情,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不動產行政秘書工作,月收入約2萬3,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寄出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且本件告訴人溫佳穎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業經銀行退款發還告訴人溫佳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萾芬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則旋遭提領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9聯富強字第000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實際分得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告訴人陳萾芬之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麗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陳萾芬、溫佳穎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該等帳戶之時,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由逕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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