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100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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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星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熄火停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東側,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啓車門,適蔡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趙彩雲,沿中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清雲受有顱內出血、左胸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右無名指骨折之傷害;

蔡趙彩雲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案經蔡清雲、蔡趙彩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德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德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清雲、蔡趙彩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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